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司執消債更,13,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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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雅錡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朗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已明定。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㈠於108年10月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89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675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260,472元。

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8年11月20撤回更生,惟,因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致本件仍必須進行更生程序。

㈢於109年2月15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7期,每期清償1,529元;

第1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395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377,718元。

上開更生方案經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院認該更生方案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㈠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雖有商業保險單2張,但其保單解約金僅為6,869元、5,146元,價值甚微),現任職於「777電子遊戲場(麥可龍電子遊戲場)」擔任「內場服務員」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107年5月曾從事褓母工作,每月薪資22,000元、108年6月曾任職金鑫電子遊戲場,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該相關證據資料另詳附件三、所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件、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並有債務人109年1月30日陳報暨提出「在職證明書」正本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

另司法院民事廳107年12月27日廳民二字第1070035553號檢送「10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每月為14,866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8年9月27日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仍為1萬2,388元,計算基準未有變更)。

又,司法院108年1月1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足參。

㈢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⒈債務人主張應列計扶養其母親張0花一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000元,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書第5頁即裁定理由三、㈢、㈣、認可案,且經本院調閱受扶養權利人(張0花)之106年度、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及有各相關商業保險公司函覆文等附卷足證(另詳附件三、所示證據資料)。

堪信債務人上開主張於法有據。

⒉受扶養權利人即其母親張0花(配偶陳0井早於88年業已歿),居住彰化縣田中鎮,其雖有三名子女(包括債務人),然其中長男已歿,故,僅餘二名扶養義務人,此有扶養系統表、受扶養權利人、扶養義務人等戶籍(除戶)謄本在卷可佐。

故,債務人列計扶養母親每月4,000元【此金額小於法律計算所得金額,即14,866÷2=7,433】亦無不當,無損及債權人權益之虞。

㈣綜上所述:⒈倘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母親一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8,866元【計算式:14,866+4,000=18,866元。

】,以餘額6,134元之五分之四即4,907元,每月1期,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353,304元【計算式:4,907×72=353,304元。

】,依法即「可視為已盡力清償」。

⒉而本件,因債務人長子廖00(年19歲,經法院裁判由債務人擔任監護)目前就讀五專二年級,雖能以工讀方式籌湊自身生活費及學費,惟仍有待於債務人做部分之支應。

故,為能彈性兼顧債務人自身生活及扶養之順利運渡並滿足債權人受償權益,展現履行更生誠意。

故,債務人以二階段方式提出更生方案,即願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7期,每期清償1,529元;

第1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395元,總清償金額377,718元,既已超過上開依法可裁定認可之清償額度353,304元,不損且增加了債權人受償金額,臻益更生方案被認可之正當性。

㈤另查: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38,13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49,340元後為負數,其金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377,718元,此有債務人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件卷宗第594~595頁)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及其母親、長子、前夫等,查無有不動產等資產(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

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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