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家繼小,1,2020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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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慧
林秋君
林明輝
林美伶
上列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08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2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已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慧、林秋君、林明輝、林美伶與被上訴人蕭瑞麟、蕭素卿、朱瑞昌、蕭瑞虹、蕭月、蕭宇丞、蕭博元間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本件民國109年1月21日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到院,主張被繼承人朱血於三星地區農會大洲分部之存款亦應列為遺產分配,而其等主張應列為遺產之數額為何並未載明,經本院以電話詢問上訴人林佳慧,其主張109年2月12日民事上訴狀檢附之被繼承人朱血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於105年4月20日轉出之90萬元、105年8月16日提領之5千元、105年10月11日提領之2萬元、105年11月16日提領之2筆3萬元、2千元及帳戶餘額24,401元,均應列為遺產分配,有本院之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11,401元(計算式:90萬+5千+2萬+3萬+3萬+2千+24,401=1,011,401),則上訴人上訴之可得利益,即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理由時,按其等合計之應繼分28分之4得分配之數額即144,486元(計算式:1,011,401×4÷28=144,48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上開上訴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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