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21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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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珮珊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蔡金龍

許吉雄

林燈豐
鄭憲聰
陸正義
施福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金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蔡金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吳煌錡變更為胡珮珊,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民國108 年9 月18日礁鄉工字第1080014632號函附卷可稽。

茲由胡珮珊於108 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燈豐、鄭憲聰、許吉雄、陸正義、施福慶分別係原告第17屆、第18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就香榭大廈相關費用之收取、保管及支出所需之憑證及請款、支出等事宜應負審查之責;

蔡金龍則受僱於原告擔任總幹事,負責管理香榭大廈相關費用之收取、保管,及大廈支出憑證之取得、請款、付款等事宜。

詎蔡金龍於擔任總幹事期間,竟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55,129 元,核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林燈豐、鄭憲聰、許吉雄、陸正義、施福慶就香榭大廈管理費之收取、保管及支出所需憑證、請款、支出等事宜均應負審查之責,其等未善盡監督之責,使前開款項遭蔡金龍不法侵占致損及原告權利,應負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其五人過失行為與蔡金龍侵占行為,同為原告款項遭違法侵占之原因,且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5,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蔡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許吉雄則以:伊擔任副主任委員時,香榭大廈尚無住戶規約或核對存摺原本之規定,伊非負責財務管理或監察業務之人,伊係遭蔡金龍以不法手段所蒙騙,不知道是假帳,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燈豐、鄭憲聰、陸正義、施福慶則以:原告規約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如何審查每月收支,故原告之歷屆管委會審查每月收支時,均係確認該月管理費收據、支出單據二者之金額,與月報表之收入、支出欄位是否相符,進而再確認前一月份之結餘,加計當月收入後,是否與存摺影本結餘相同,伊等以各自保管印章、查核收支憑證之方式審核帳目,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

又蔡金龍於104 年至106 年間,同時兼任原告、比佛利山莊、湯宸一期大廈三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其可將三間社區之管理費相互挪用,伊等縱使核對存摺原本亦難以發現異狀,故伊等未核對存摺原本,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

況蔡金龍以製作不實月報表之方式,掩飾其侵占犯行,並以審核帳目、製作月報為由要求持有存摺,其犯案手法已超出一般人處理事務得以注意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蔡金龍係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總幹事,經辦香榭大廈社區各項收支款項之存款、領款、付款等業務,並負責按月製作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支月報表,竟於附表所示任職香榭大廈社區總幹事期間,利用其業務上向社區住戶收取款項而持有社區財物之機會,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2,155,129 元,予以侵占入己,且為圖掩飾上開行為,明知為不實之財務收支事項,而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期間,按月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月報表,並持以供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審閱而行使之,其間並於106 年3 月間,將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林燈豐、鄭憲聰、陸正義、許吉雄名義所申辦之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以將存摺內頁原本影印後,將上開期間收支及結存金額內容竄改,再重加影印之方式,變造上開存摺內頁影本之私文書,並持以供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審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林燈豐、鄭憲聰、陸正義、許吉雄及全體住戶等情,業據蔡金龍於刑事一、二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59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55 號刑事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參見卷附刑事判決及案卷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金龍應賠償其所侵占前開款項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林燈豐、鄭憲聰、許吉雄、陸正義、施福慶為原告第17屆、第18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就香榭大廈社區相關費用之收取、保管及大廈支出所需之憑證及請款、支出等事宜均應負審查之責,然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監督總幹事即蔡金龍,致蔡金龍侵占前開款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林燈豐、鄭憲聰、許吉雄、陸正義、施福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侵權行為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不作為固可成立侵權行為,然不作為侵權行為,原則上仍以法律、契約、自己危險前行為或依公序良俗而有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倘被告就其行為並無作為義務,其不作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

2.查林燈豐、鄭憲聰、許吉雄、陸正義、施福慶乃分別擔任香榭大廈第17屆、第18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職務,為渠等所不爭執,堪認林燈豐、鄭憲聰、許吉雄、陸正義、施福慶與香榭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具有委任契約存在,於擔任各該委員期間有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而林燈豐、鄭憲聰、許吉雄、陸正義、施福慶擔任香榭大廈第17屆、第18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均屬無給職,則渠等執行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委任事務時,依法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倘非屬其等依委任契約應負義務範疇,依首揭說明,其等不作為並不合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3.依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第9條規定:「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委員會,並依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

對內領導管理委員會依本規約負完全責任。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職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時代理其職務。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住戶交付大廈之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財產金管之收取、保管及支出等事務,但不得對抗第一項主任委員之權限。

七、監察委員職掌稽核財務之收入、支出、保管及運用等事務,定期向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報告。

八、管理委員會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見本院卷第117 至143 頁),可知原告社區住戶規約關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究應以何方式審查社區公共基金之帳目並無明文。

且林燈豐、鄭憲聰、許吉雄、陸正義、施福慶擔任前開委員之職並未領有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於執行前開委員職務時,僅需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義務即可。

經查,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每月開會前,係由蔡金龍預先撰擬該次會議議程、提出收支月報表,並出具支出費用單據及管理費收據,蔡金龍並會將存摺封面及內頁最後一頁影印在議程背面,管理委員會於開會時確認收支憑證正本與月報表之當月支出欄位及當月收入欄位金額是否相符,以及月報表之前月份結餘加總當月收入,是否等於存摺影本現在所示結餘,此有106 年4 月29日會議議程、收支月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審查每月收支時,均係確認該月管理費收據、支出單據二者之金額,與月報表之收入、支出欄位是否相符,進而再確認前一月份之結餘,加計當月收入後,是否與存摺影本結餘相同。

是以,林燈豐、鄭憲聰、許吉雄、陸正義、施福慶以原告社區帳戶存摺影本之內容核對相關帳目,其審核之依據及過程,與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之慣例無違,原告社區之居民及歷任管理委員對此審查依據及方式既無意見,則難因本件侵占案件之發生,即認林燈豐等五人循此方式審查帳目有過失。

4.又蔡金龍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問:你在擔任香榭社區總幹事時,有無趁職務之便侵占香榭社區公款?)有。

…第一部分,我於104 年2 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將香榭社區名下聯名帳戶(礁溪鄉農會)內60萬元領出後,未依委託將該筆60萬元轉存入社區另一個聯名帳戶(礁溪鄉農會)內,侵占該筆60萬元。

第二部分,我於104 年8 月間至106 年4 月底,未將收得之部分管理費存入社區聯名帳戶內(礁溪鄉農會)…(問:你是否有偽造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不實財務報表供香榭社區核帳?)有。

…為了掩飾被我侵占之公款,要讓報表與帳戶餘額相符」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5 頁),並有蔡金龍變造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單憑肉眼辨識確實難以判斷前開存摺影本之真偽。

原告雖以林燈豐、鄭憲聰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主張林燈豐等五人僅需核對存摺原本即可發現蔡金龍製作之月報表餘額與系爭帳戶餘額不符等語。

惟蔡金龍既有能力偽造存摺內頁影本,以現今科技發達,偽造存摺原本尚非難事,且蔡金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相互挪用三間社區之管理費而回存一定金額(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83 號卷第12頁背面),亦有原告104 年11、12月份收支月報表、系爭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則蔡金龍仍可以回存方式製造存摺原本餘額與報表餘額所載相符之假象,是原告不得以事後向銀行申請系爭帳戶明細餘額,與林燈豐等五人審核之收支月報表餘額不符為由,反指林燈豐等五人有未盡審核之責。

況且,蔡金龍除侵占原告款項外,復於相同時期以同樣手法侵占訴外人比佛利山莊社區、湯宸一期大廈社區之管理費、門禁磁扣費用各1,255,194 元、957,648 元,且亦與本件同係蔡金龍於106 年5 月2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首後始查獲,堪認蔡金龍犯罪手法精細,於其自首前被害社區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均無人發覺蔡金龍所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5.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林燈豐、鄭憲聰、許吉雄、陸正義、施福慶就附表所示款項遭總幹事蔡金龍侵吞乙事,有何未盡委任契約義務之情形,亦未能證明其等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之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林燈豐、鄭憲聰、許吉雄、陸正義、施福慶應就附表蔡金龍侵占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金龍給付2,155,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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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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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2 月2 日│定存  │  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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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8 月起至│管理費│1,443,229元   │
│    │106 年4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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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5 月    │管理費│  111,900元   │
├──┴───────┴───┼───────┤
│合計                        │2,155,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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