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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李金山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暐
許鈺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4年6月13日起至108年5月13日間,因經濟困窘,藉詞手頭現金不足、欠缺生活費用等原因,向原告借款,以支應其結婚花費、生活日常開銷等支出,於上開期間,原告業已陸續借給被告二人共新臺幣(下同)1,053,837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退步言,若鈞院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業已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受有利益共1,053,837元,被告受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3,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其所謂債務既無明確借款時間、地點、方式,所謂費用明細或欠費紀錄亦均不實。
況且,被告結婚時年僅16、17歲而無資力,豈能允諾龐大之金額?又如非原告願出資籌辦,被告簡易辦理婚事已足,豈有耗費金錢於原住民及長輩服裝等費用之理,原告以長輩之尊為被告籌辦婚禮,彰顯長者為晚輩執掌人生大事,今反請求被告清償,殊顯無理。
再者,縱使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欲證明借款之事實,然依對話雙方、對話時間或零星借支情事,俱與原告主張高額借款無涉,原告援以證明本件高額借款,亦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104年6月13日起至108年5月13日間,已陸續借款予被告共1,053,837元,迄今未獲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安泰銀行信用貸款核撥通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清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則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3,837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當事人間除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須有本於借貸意思所為之金錢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貸與金額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有其一未能證明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不當得利,既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被告借款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資料為證,然該借款明細僅為原告單獨製作並未有被告之簽認,尚難採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再者,依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未能舉出其資金流向為何,亦無從與原告所主張借款之金額核對明確,依此亦難認為兩造間有款項之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至原告雖復提出通訊軟體通信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75-85頁),然該通信對話內容多為片段之對話,尚無從遽認係屬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況依原告所提出對話之時間,與原告所提出之欠費明細資料互核後,亦無原告所指欠款之記錄,自難依此而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尚無足採,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3,837元,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復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自原告處受有款項之交付,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53,837元,自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53,837元之款項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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