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419,2020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黃芳銘
訴訟代理人 黃茂盛
被 告 林阿素
訴訟代理人 曹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 地號(重測前為○○○段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5 地號(重測前為○○○段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系爭6 地號土地為袋地,數十年來均通行系爭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至○○路。

詎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於系爭5 地號土地設置圍籬,阻礙原告通行,致系爭6 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通行系爭5 地號土地,被告設置圍籬係為維護工地安全。

系爭5 地號土地並非原告通行至公路之唯一選擇,原告亦可經由同段16、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17地號土地)與○○路相連,無須拆除被告設置之圍籬,應屬損害最小之路徑,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 地號土地,顯逾通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6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2,583.41平方公尺,現由原告種植芭樂使用,系爭6 地號土地並未臨路,而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與公路亦有相當之距離,附近之公路為西邊之○○路等情,有系爭6 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宜簡卷第6 、8 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足見系爭6 地號土地確屬袋地甚明。

又系爭6地號土地既屬農牧用地,得供種植農作、果樹使用,原告並已在其上種植芭樂,依系爭6 地號土地之面積,可供農作利用之範圍非小,考量現代農耕技術日新月異,實難單憑人力為之,而需以農耕機具輔助以提高收益,自需使用車輛載運機具、人員及農產品進出,倘若無路可供車輛通行,實難達成前揭土地之效用,則為使原告之土地達到農牧用地之用途,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㈡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系爭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14地號),分割自重測前○○○段1-1 地號土地,系爭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19地號),亦分割自重測前○○○段1-1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及地籍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至144 、151 至162 頁),系爭5、6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段1-1 地號,系爭6 地號土地因分割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原告可通行系爭16、17地號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6 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137頁),自應使其得作為農牧之通常使用。

又系爭6 地號土地通行系爭5 地號土地南邊距離公路(○○路)最短,而原告請求之通行權範圍為沿地籍線平移2 公尺寬範圍,顧及系爭5 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

參酌目前農事多有使用農業機具以輔助,復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點,農路依其等級區分為4 級,農路一級路基寬度6 公尺,農路二級路基寬度5 公尺,農路三級路基寬度4 公尺,農路四級路基寬度2.5 公尺以上未滿4 公尺,則原告主張2 公尺寬道路,已為通常使用上損害最小之範圍。

從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至○○路,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可採信。

㈣再查,通行權人既有前開範圍之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確認通行權之物權作用,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被告否認原告得通行上開土地至公路,且在其上設置圍籬等,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0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