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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3號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是上開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22日起算10日,加計抗告人之指定送達處所新竹市之在途期間4日,其抗告期間分別應至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9日、109年3月6日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所提抗告書狀,係於109年3月10日始送達至本院,顯已逾期,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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