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577,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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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李進祥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5,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最後一次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4,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

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2日上午近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00號居所,因租屋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水果刀刺向原告,經原告伸手阻擋,仍受有右前臂穿刺傷併肌肉撕裂及尺神經斷裂之傷害。

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是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全部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6,052元;

㈡薪資損失36萬9,600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123萬3,851元;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210萬9,503元,扣除被告委由家屬已賠償之15,000元後,尚有209萬4,503元未獲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4,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伊並未持刀刺傷原告,是原告自己刮到伊手中拿的刀。

又伊已透過胞妹即訴外人郭亮岑(下逕稱其名)賠償原告1萬5,00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此外,原告請求之5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無力一次清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向原告,經原告伸手阻擋,致受有右前臂穿刺傷併肌肉撕裂及尺神經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我承認有拿水果刀將李進祥刺傷」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卷宗第10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吳文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間陪同原告至前揭地址找被告談事情,結果兩造一言不合吵起來,被告就從背包裡拿出一把短刀並往原告身上刺下去,此次雖未刺中,但兩人仍自屋內不斷爭吵至屋外,吵至屋外時,原告右手就遭被告所持刀子刺傷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23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反面)。

復有原告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手術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手術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羅東聖母醫院神經檢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48號刑事卷宗中所附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核閱無誤(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23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3頁)。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448號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空言否認有持刀傷害原告云云,即非可採。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向原告,經原告伸手阻擋,而受有右前臂穿刺傷併肌肉撕裂及尺神經斷裂之傷害,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

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係指因傷治療期間致無法工作而受之損失,此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指於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留障害無法回復,致將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受之損害,並不相同。

查被告前揭故意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侵權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自認者外,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279、280條規定參照),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請求醫療費用6,05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總計6,05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月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11261號函檢附之繳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致第144頁),堪信為真實,且此部分醫療花費核屬必要。

是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共6,052元,應予准許。

㈡請求薪資損失36萬9,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右臂之運動神經及感覺神經傳導失去正常功能,不能工作達16個月,因其於本件事故前從事臨時工,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故以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2萬3,100元計算,是其1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6萬9,600元等節,固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第46頁)為憑。

然查,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2,000元,自108年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乙情;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107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則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8月12經由急診辦理入院,於同年月12日接受右手前臂傷口清創及肌肉和尺神經修補手術治療,於同年月20日出院等情,均無從證明其所主張因系爭傷勢致16個月不能工作乙節。

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陽大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勢及經治療後,是否須休養不能工作及須休養天數若干等情,經該院覆以「肌肉肌腱斷裂經修補需6至8週癒合時間,期間應與休養保護,之後應復健訓練一般日常活動,但不宜工作。

加上其尺神經斷裂經修補,整體估計需6個月達穩定狀況。

雖無法百分之百復原但可視其能力給予工作」等情,有陽大醫院109年1月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11261號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不宜工作之期間在6個月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而可採信。

至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不能工作期間,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又原告主張以其勞保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失乙節,被告並未爭執,應為適當並符個案之公平標準。

據此計算,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34,200元(計算式:22,000元×4個月+23,100元×2個月=134,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3萬3,851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失能等級為第8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按原告起訴時之國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自起訴時56歲計算至年滿65歲退休共計8.42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23萬3,851元等節,固據提出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9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以花蓮慈濟醫院所診斷病名比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方式推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52%,毫無理論根據,亦非正確等語。

⒉經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失能等級,目的僅係作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參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係屬二事,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審酌內容,乃係針對病人之症狀為判斷,而未斟酌病患其餘之個別條件,自不宜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比率,率爾認為係等同於侵權行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以花蓮慈濟醫院所診斷病名比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方式推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52%,並非正確等語,即屬可採。

惟依原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上載診斷病名為:「右手前臂穿刺傷併肌肉撕裂及尺神經斷裂」,核與前開原告所提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相符。

又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民國108年8月13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2月3日、109年1月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

依據病患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羅東聖母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1%至15%」等情,堪認臺大醫院上開所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乃係綜合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相關病歷,併斟酌原告職業、經歷、個人身體狀況、專門技能等因素而為,應可採憑。

故本院參酌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在11%之範圍內為有據;

逾11%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即無可採。

⒊原告係52年5月10日出生,依一般情形而言,應可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5月9日。

從而,依原告主張且被告亦未爭執之108年度國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為標準,計算自本件起訴即108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起至117年5月9日,共8年4月又2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4,519元【計算式:2,541×83.00000000+(2,541×0.00000000)×(84.00000000-00.00000000)=214,519.00000000000。

其中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於214,51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前臂穿刺傷併肌肉撕裂及尺神經斷裂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且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1%,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堪認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52年5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55歲,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106年度無申報所得,107年度申報所得10,000元,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為49年12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57歲,高職畢業,原從事臨時工,目前因系爭事故於宜蘭監獄服刑中,106年度申報所得為8,644元,107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置於卷附證物袋內)。

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暨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2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允當,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有據之損害額經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5,000元後,合計為45萬9,7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52元+不能工作損害134,2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4,519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15,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45萬9,77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5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9,771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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