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19號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169元,及自民國109
-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機器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359,000元、91
-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1,724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機器,於民國100年間出租予訴外
- (二)原告終止與彥賢公司之租約後,本得取回系爭機器,卻遭
-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767條及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 二、被告則以:
- (一)關於原告主張交還附表四編號1至19號所示機器部分,業
- (二)被告於96年4月間向彥賢公司及劉彥賢分別買受系爭工廠
- (三)被告否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並否認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 (二)而原告固與訴外人彥賢公司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此有系爭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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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陳福壽即端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陳麗英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19號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169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7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359,000元、91,3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1,077,000元、274,16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1,7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依各期給付如以5,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
嗣於民國於111年1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四)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19號所示機器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機器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等情。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機器,於民國100年間出租予訴外人彥賢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彥賢公司),並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
嗣原告與彥賢公司因故於103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原告欲取回附表四編號1至19號所示機器時,被告明知系爭機器非其所有,且100年至103年間係彥賢公司承租並占有使用,竟遭被告阻止,且無理由拒不返還,原告進而對彥賢公司提起租賃物返還之訴,嗣於原告與彥賢公司於104年5月25日達成和解並製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彥賢公司同意將放置於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附表四編號1至19號所示機器返還原告。
故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對此主張該機器為其所有,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附表四所示機器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確定在案。
嗣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將彥賢公司對被告請求交付附表四所示機器之權利依法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交付附表四所示機器。
然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附表四所示機器至今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拒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且雇用保全人員阻止原告進入,侵害原告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二)原告終止與彥賢公司之租約後,本得取回系爭機器,卻遭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不返還,至本件起訴時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機器,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機器設備為整套進行方能運作,爰依法請求自104年5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共54個月,以過去原告與第三人彥賢公司公證租約之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共計54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
再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附表四所示機器,並無可能因原告起訴後即支付無權占用如附表四所示機器之對價,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因財產權被侵害,仍持續造成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
對此,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四所示機器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或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按月計算為1萬元。
以上原告所主張二項請求權基礎尚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767條及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9號所示之機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四編號1至19號所示機器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四編號1至19號所示機器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交還附表四編號1至19號所示機器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已聲請發執行命令,故原告自不得就判決確定事件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有關系爭和解筆錄,訴外人劉彥賢原為彥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僅其獨自為股東及董事,然因劉彥賢於104年2月20日因出血性中風而於同年4月21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訴外人即其配偶莊淑貞為其監護人。
然彥賢公司於法定代理人劉彥賢受監護宣告致不能行使職權時,未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且於另案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67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審理時,亦未依法為彥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仍於104年5月24日由劉彥賢為彥賢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出具委任狀,委由訴外人莊淑貞為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於同年5月25日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殊為無效。
(二)被告於96年4月間向彥賢公司及劉彥賢分別買受系爭工廠房地及柯林村房地,且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竣,並與劉彥賢及彥賢公司於同年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代償渠等積欠債務,渠等則將系爭廠房及坐落基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嗣被告於96年12月12日與彥賢公司簽立系爭工廠房地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租金每月8萬元,並自96年12月1日給付租金,及由彥賢公司於同年12月1日與被告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置於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惟因劉彥賢及彥賢公司嗣後積欠債務與租金,而由劉彥賢代表彥賢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協商現場共同確認系爭廠房現有機器自即日起保留不予更動,並將廠房封閉進行控管,作為償還債務所用,核此本屬動產質權設定共同約定之合意,並已將系爭機器其管控占有交予廠區所有權人即被告,並簽具切結書,約定清償債務時間為21日,劉彥賢若未履行約定在期限內清償,則系爭廠房內之全部機器由被告全權處理,彥賢公司放棄一切權利,期間不得為任何轉讓買賣。
故被告與劉彥賢及彥賢公司合意於協定21日後即將系爭機器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任由被告處分用以清償債務,核此本具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且劉彥賢簽具系爭切結書及於103年12月11日在系爭工廠現場協商與現場對話錄音顯見係兼以彥賢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彥賢公司為法律行為,現場同意封存系爭機器設備供清償所欠被告債務之用,於21日後被告即可就封存於現場之機器自行處分,即被告本為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且被告有債權憑證,故機器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
此外,被告先前對彥賢公司提出清償債務之訴訟業已確定,而彥賢公司對於被告負有租金債務,原告其後以跟彥賢公司訴訟上和解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有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判決確定。
故原告跟彥賢公司訴訟上和解雖有嚴重瑕疵,但僅為請求繼續審判問題,被告非上開當事人無從請求繼續審判,目前原告亦可以原執行程序加以續行,再以本件提出標的物移轉即交付機器,則其請求殊欠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
(三)被告否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並否認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且若有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業已罹於時效,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工廠內,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結果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原告強制執行程序確實有誤而有侵及被告權利。
又原告稱其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再回租予彥賢公司,並簽立租賃契約,然被告就此仍為爭執,即若有此情,原告自始即知彥賢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置於被告出租予彥賢公司之系爭工廠,原告係出租機器供彥賢公司所使用,非供予被告使用。
再者,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不得以彥賢公司公證租約約定之租金計算不當得利,若原告所稱出租系爭機器設備予彥賢公司使用乙節可採,惟被告原係將工廠出租予彥賢公司營業與置放機器,被告從未使用系爭機器設備而無獲利可言,且系爭機器設備老舊,原告稱有按月租金1萬元獲利,則應予以舉證。
此外,原告就先前強制執行程序亦有侵害被告權利,且將系爭機器設備扔置於被告工庫,當倉庫使用,亦獲取使用工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原告仍續為請求,被告再反訴請求上開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機器,於100年間出租予訴外人彥賢公司,並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嗣原告與彥賢公司因故於103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原告進而對彥賢公司提起租賃物返還之訴,原告與彥賢公司於104年5月25日達成和解並製成系爭和解筆錄,彥賢公司同意將放置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附表一所示機器返還原告,原告並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除就附表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外,其餘部分均駁回被告之主張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24日宜院平104司執庚字第9189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97號判決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四編號1至19號所示機器,並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四所示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19號所示之機器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原告並請求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器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對如附表一所示機器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597號判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係原告以價金2,082,150元向訴外人彥賢公司購買取得所有權後,再回租予彥賢公司使用一節明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一所示機器之所有權歸屬,自屬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且於該案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而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本件訴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自應認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編號1至19號所示之機器,確為原告所有自明。
(二)而原告固與訴外人彥賢公司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可稽,然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及訴外人彥賢公司,則該和解筆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自明,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26條規定標的物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
惟該條所謂移轉命令,與執行金錢債權時所頒之移轉命令,其性質不同,解釋上僅付與收取權能,債權人本此命令得逕向該第三人請求交付自己,惟第三人如拒絕或有爭執,仍須由債權人對於第三人訴請其交出,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執行法院不能逕予執行,則原告縱取得執行法院之上開執行命令,亦無從直接對被告請求執行,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重行起訴之虞云云,自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經查,如附表四編號1至19號所示之機器,為原告所有,已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四編號1至19號所示之機器確放置於被告所有之房屋內一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認如附表四編號1至19號所示之機器,確為被告所占有中無誤,則被告既主張其非無權占有,自須就其有占有權源一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主張其就附表四編號1至19號所示機器有所有權一節,既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597號前案所駁回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合法占有系爭機器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其主張有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據,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四編號1至19號所示之機器,自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四編號1至19號所示之機器為原告所有,而放置於被告所有之房屋內,而查系爭房屋由被告與訴外人彥賢公司簽立租約,租期為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則在系爭房屋出租予彥賢公司之期間,自非屬被告得占有使用之狀態,且原告迄於104年5月25日始與訴外人彥賢公司就系爭機器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訴外人彥賢公司願返還與原告,故自104年6月1日起迄108年10月31日止之53個月期間,被告始受有占有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19號所示機器之利益,因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前開規定,自應償還其占有使用之價額。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機器設備,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用系爭機器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而被告於105年度上字第597號前案中,亦主張就系爭機器取償,故占有系爭機器對被告而言,自得享有相當於租用系爭機器之利益無誤,故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無據。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機器,前經原告與訴外人彥賢公司簽立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元,然依原告與訴外人彥賢公司所立租約,其約定租金1萬元之機器係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9項,價格為2,082,15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如附表四所示機器僅有19項,參酌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發票所載(見系爭執行卷第15-17頁),價格合計為1,077,000元,故其請求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本院認依其價格比例以每月5,173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000=5173元,元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74,169元(5173×53=274,169),為有理由,且請求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四編號1至19號所示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73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四編號1至19號之機器,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併其訴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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