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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聯大房地產即俞俊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興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豐禾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10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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