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於104年5月13日就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台北港(下稱系爭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㈢、並聲明:如前述。
- 二、被告抗辯:
- ㈠、被告與浦鐵公司就「SheetStructure製作&Belt
- ㈡、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0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
- ㈢、兩造均為浦鐵公司之下包,原分包工程業經浦鐵公司及工程
- ㈣、原告空言主張因被告遲延供料致原告受有人力機具虛耗之損
- ㈤、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早已放置於系爭施工地點之堆置
-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 三、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12頁):
- ㈠、兩造於104年5月13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
-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上游廠商浦鐵公司於系爭工程現
- ㈢、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上游廠商浦鐵公司自104年5月13
- ㈣、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5年3月24日,工程款總計2,256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見本院卷㈣第212、213頁):
- ㈠、系爭工程原告有無遲延完工?
- ㈡、若原告遲延完工,有無不可歸責事由?
- ㈢、被告得依系爭契約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若干
- ㈣、經抵銷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5萬6,110
-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工期約定以限期完工方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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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郝中興律師
被 告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
訴訟代理人 林寶彩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付未付工程款尾款新臺幣(下同)225萬6,110元及自本起訴書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逾期延遲工料期間,造成原告人員機具虛耗等待損失金額789萬6,387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逾期違約罰金451萬2,221元(見補字卷第9頁)。
嗣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萬4,718元,及其中225萬6,110元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240萬8,6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5頁)。
又於108年10月3日以民事準備狀㈣變更請求之項目,原項目人員機具虛耗等待損失金額789萬6,387元擴張為1,240萬8,608元;
捨棄請求逾期違約罰金451萬2,221元(見本院卷㈠第239、241頁),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5月13日就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台北港(下稱系爭施工地點)之「台北港第二散貨儲運中心後線新建工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發包工程承攬合約(見補字卷第13至15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約定工程承包總價2,040萬4,000元,採實作實算給付契約價金,並約定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施工期間自10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 7月20日止,共計69日,工期以日曆天計算。
被告原應於104年5月至7月間提供全部材料與原告,詎被告遲延供料,至104年8月至10月間始陸續提供材料,且未提供遲延料件到場之時程規劃、未排定施工進度規劃,又未能提供適於作業之土木基礎設施,致原告未能依契約原訂時程施作,因而增加施工成本達3,142萬4,000元(詳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又系爭工程既已於105年3月24日完工,原告並已與被告之上游廠商即訴外人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浦鐵公司)完成點交,則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結算後系爭工程之保留款225萬6,110元。
原告屢次函催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⒈系爭工程保留款225萬6,110元:系爭工程業於105年3月24日完工,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2,25 6萬1,105元,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3點約定,被告應於完工後5個月內驗收,逾期視同完成驗收完成應支付保留款。
惟被告遲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是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前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結算後系爭工程款總計2,256萬1,105元中10%之保留款225萬6,110元,及自完工後5個月即105年8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⒉增加施工成本1,240萬8,608元: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自10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計69日。
而因被告遲延供料及介面基礎預埋錯誤,影響系爭工程施工要徑,致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5年3月24日,延長工期達316日(104年5月13日至105年3月32日,共計317日,原告計算為316日),原告因而於約定工程期間虛耗大量人力及機具閒置成本,且因延期施工致原告增加人員機具調度之成本達 3,142萬4,000元(詳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縱僅依被告提出不甚完整之施工日誌計算出車及人力成本,所需成本至少為1,070萬9,500元,又縱僅計浦鐵公司所致材料及土木交付遲延期間,原告所需之出車及人力成本亦達272萬4,000元。
原告上開損失係因被告供料不及所致,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又所增加之工期 247日,非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亦超越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原告僅於1,240萬8,608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增加之施工成本。
又參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於定作人遲延供料致展延工期之情況下,承攬人得請求按原契約總價 2.5%除以原契約工期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是依工程慣例,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182萬6,010元(計算式:2,040萬4,000元×2.5%÷69×247=182萬6,0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所指已完成之驗收程序,係浦鐵公司與工程業主即訴外人台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港埠公司)間之驗收程序,並非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驗收。
被告提出台北港埠公司 105年12月13日函文所列項目及缺失均與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無關,無從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
⒉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104年6月15日始申報開工,嗣於同年7月3日至31日間停工,系爭工程顯不可能於於原約定之施工期間前即104年7月20日前完工。
而被告未依工地現況及供料狀況重行排定工程進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未重新協議並指定應完工日期,原告自無逾期遲延完工之情事。
縱認原告仍應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 104年7月20日完工,被告仍應予原告展延之工期如下:⑴浦鐵公司材料交付遲延、土木交付遲延,展延122日:浦鐵公司與被告就其間之承攬契約結算時,因浦鐵公司材料交付遲延 (104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20日,共83日)、土木交付遲延 (104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11日,共83日),展延被告工期共計 166日。
因上開情事亦致原告無法施工,是就上開交付遲延期間扣除非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之44日(104年3月30日至104年5月12日,共計44日)後,應展延工期39日(計算式:83-44=39),加計土木遲延之83日,合計應展延122日。
⑵介面基礎預埋錯誤,展延14日:被告施作之介面基礎預埋位置錯誤,影響系爭工程要徑,致原告104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4日。
⑶橫樑待料遲延,展延17日:因被告應提供之橫樑鋼購材料遲延送達,影響鋼樑架設之施工要徑,致原告104年10月5日至同年月21日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7日。
⑷浦鐵公司追加數量及修正工作,展延52日:浦鐵公司與被告就其間之承攬契約結算時,因對被告有追加數量及修正工作,因而展延被告工期52日。
被告雖空言主張此項展延日數即為施作土木工程之日數,惟此項展延之日數係因材料數量增加,致增加製作及安裝時間。
而製作時間增加勢必連帶影響原告後續負責之安裝工程,既被告因此得以展延工期52日,被告亦應展延原告工期52日。
⑸被告未提出施工計畫、進料清單,展延21日:被告未依約提出施工計畫及進料清單與原告,又未依原定工序提供材料,致原告難以精確掌握工程進度、料件管理,影響工程效率30%,應展延工期21日(計算式:原訂工期69日×30%=21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試車及機械調整期間,展延13日:原告於105年3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組立作業,並向被告提出檢驗申請,嗣由被告自行辦理機械校正調整及試車並於105年3月24日檢驗合格。
故105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不應計入原告之工期,應予展延13日。
是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 69日,加計被告應予原告展延之工期合計為239日(計算式:122+14+17+52+21+13=239)、不列入天數計算之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合計13日、因颱風展延工期合計3日後,系爭工程之合理工期為324日(計算式:69+239+13+3=324,詳目見附表二),大於原告實際施工之316日,原告並無遲延情事,無庸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被告對原告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
⒊被告與浦鐵公司就遲延日數結算確認被告應負之遲延責任,然原告僅就被告承攬浦鐵公司之工程項目中分包系爭工程之部分,被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為何需就被告對浦鐵公司遲延之日數負遲延責任。
⒋原告在系爭契約之工程期限屆至後,仍盡力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如在系爭工程期限屆至後有大量人力需求,本應重行與原告議約或協調,被告捨此不為,反指謫原告不應履行與他人間之合約,實屬無理。
況原告派至其他工地之人員機具係不同團隊,並無被告所指未提供充足人力之情事。
㈢、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浦鐵公司就「Sheet Structure製作&Belt Conveyor安裝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原分包契約),約定承攬工作內容為材料加工及安裝工程(下稱原分包工程),約定應於104年7月20日完工,原約定工程款9千餘萬元,嗣追加為1億餘萬元。
被告承攬後,兩造嗣就其中安裝部分之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加工浦鐵公司提供之材料,再提供原告進行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4年5月13日至104年7月20日,採限期完工方式計算工期。
原分包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5年 3月24日,超出約定之最終交付日即104年 7月20日,共計248日,浦鐵公司與被告結算時,已就248日遲延基準日扣除浦鐵公司遲延供料之83日(扣除期間:104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20日)、土木交付遲延之83日(扣除期間:104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11日)、追加數量及修正工作所需之製作及安裝日數52日,共計218日(計算式:83+83+52=218),認定被告實際遲延日數為30日(計算式:248-83-83-52=30)(見本院卷㈠第215、216頁;
第219頁);
又浦鐵公司與被告原結算逾期天數為64日,經被告與之協商後同意降為34日,因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遭浦鐵公司逾期罰款近千萬元(包含原分包契約追加款由1,905萬9,156元減為 1,200萬元,以換取逾期罰款上限由工程款總額之 10%降為4%、逾期日數由64日降為34日,逾期罰款278萬3,040元,合計損失984萬2,196元〈計算式:1,905萬9,156-1,200萬+278萬3,040=984萬2,196〉),被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遲延而生之損害。
㈡、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0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計68日(按:上開期間共計69日,被告計算為68日),採限期完工方式計算工期,原告自應如期完工,無須扣除國定假日,亦無須考慮天候因素。
原告遲至105年3月24日完工,合計施工日數為252日(被告之計算式為:104年5月13日起共19日+同年6月共30日+同年7月1至2日共2日〈按:被告未計入同年月3至31日停工之29日,惟被告主張該段期間已包含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52日內,不應重複扣除〉+同年8月扣除颱風天2日共29日+同年9月共30日+同年10月共31日+同年11月共30日+同年12月共31日+105年1月共31日+105年2月共28日〈按:105年2月共29日〉+3月至24日共24日=252日〈按:依被告前揭計算式合計日數為285日〉),扣除系爭契約工程期間浦鐵公司材料交付遲延之39日、浦鐵公司於系爭施工地點施作土木工程之52日、原契約工期68日後,原告遲延日數為93日(計算式:252-39-52-68=93)。
是非可歸責於原告而遲延之日數業經扣除,原告仍遲延完工93日,依約原告原應給付被告按每日 0.3%工程款計算之逾期罰款共計614萬0,790元(計算式:2,201萬0,834元×0.3%×93=614萬1,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被告計算之金額為614萬0,790元)。
被告與浦鐵公司協商後,合意逾期罰款以34日計算,又被告與浦鐵公司合約條款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期罰款為224萬5,088元(計算式:2,201萬0,834元×0.3%×34=224萬5,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被告計算之金額為224萬5,088元),被告主張以之抵銷原告之保留款債權。
因原告未同意上開計算方式,故被告主張仍以93日計算逾期罰款共計614萬0,790元(計算式:2,201萬0,834元×3/1000×93=614萬1,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被告計算之金額為614萬0,790元),並以被告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及因原告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保留款債權。
㈢、兩造均為浦鐵公司之下包,原分包工程業經浦鐵公司及工程業主台北港埠公司於 105年12月12日辦理工程初驗,因初驗有瑕疵,必須進行複驗程序,可見包含於原分包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確實已辦理驗收。
㈣、原告空言主張因被告遲延供料致原告受有人力機具虛耗之損失,並致原告調度人力機具之成本增加,被告否認之。
原告縱有調度人力機具之成本產生,亦是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期間,同時承攬訴外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訴外人康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城公司)之工程,致工期重疊需調派人力至其他工地,此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非因被告遲延供料致原告增加施工成本。
況計算原告遲延工期時,已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而遲延之日數,故已涵蓋原告所稱情事變更之範圍。
㈤、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早已放置於系爭施工地點之堆置場,係因原告未提出吊裝計畫,致無法依正常程序施工。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吊裝工程即已包含機械校正及試車,並非由被告自行辦理。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12頁):
㈠、兩造於104年5月13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13至27頁),約定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工程總價2,040萬4,000元,採實作實算給付契約價金,約定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施工期間自10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上游廠商浦鐵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施作土木工程,致原告自104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停工29日。
㈢、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上游廠商浦鐵公司自10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遲延提供材料,致原告39日無法施工。
㈣、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5年3月24日,工程款總計2,256萬1,105元,被告未支付系爭工程尾款即保留款225萬6,11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見本院卷㈣第212、213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3日就位於系爭施工地點之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工程承包總價2,040萬4,000元,採實做實算給付契約價金,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施工期間自10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5年3月24日,工程款總計2,256萬1,105元,被告未支付系爭工程尾款即保留款225萬6,1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補字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供料、未提供遲延料件到場之時程規劃、未排定施工進度規劃,又未能提供適於作業之土木基礎設施,致原告增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工成本達3,142萬4,000元,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遲未辦理驗收,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225萬6,11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系爭工程原告有無遲延完工?㈡、若原告遲延完工,有無不可歸責事由?㈢、被告得依系爭契約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若干?㈣、經抵銷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5萬6,110元、人力機具損失1,240萬8,608元,共計1,466萬4,718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工程原告有無遲延完工?⒈系爭工程採「限期完工」方式計算工期查,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係自10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亦為兩造所不爭。
又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自10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 7月20日止(見補字卷第13頁);
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6條約定:工程進度須依被告排定之進度如期完成等語:第10條載明:本工程施工期間,如配合被告工期之趕工或施工之必要,而必須增加工人或需加班或增加機具始能趕上進度時,原告應即同意照辦;
第11條第2款:原告如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難以限期完工者,被告得取消承攬另行發包,被告因此所受損失,概由原告負責加倍賠償等內容(見補字卷第15頁)。
可知系爭契約已明訂系爭工程應於104年7月20日前完成,否則即屬遲延,且未約定施工期間為若干工作日或日曆天,系爭契約就工程之計算係採限期完工方式,至為明確。
⒉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限後完工,遲延完工248日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24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安裝工作時間表、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至97頁;
本院卷㈡第3至151頁;
第333至669頁),足見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於約定之履約期限即104年7月20日後之105年3月24日始完工,客觀上顯屬遲延完工248日(計算式:104年7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共11日+104年8月共31日+104年9月共30日+104年10月共31日+104年11月共30日+104年12月共31日+105年1月共31日+105年2月共29日+105年3月1至同年月24日共24日=248日),有10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343頁)。
原告主張計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工期日曆天後並未遲延完工云云,核與系爭契約採限期完工之工期計算方式不符,委無可採。
至原告所主張上揭得展延工期事由,因系爭契約之工期計算約定為限期完工,業如前述,故原告上揭主張,應僅屬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時,原告得否據以抗辯在該等期間內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已而已,與客觀上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無關,即履約期限不因該等事由存在與否、歸責原告與否而有所變動,併此敘明。
㈡、若原告遲延完工,有無不可歸責事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各事由而不可歸責於己,自應就該等事由非可歸責於己,且客觀上影響要徑工程進行各節,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茲分析如下: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39日部分:原告主張因浦鐵公司材料交付遲延事由而自10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 6月20日,共39日無法施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 212頁),核與被告所提延遲日數檢討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 219頁)、上開期間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43至313頁),定作人即被告與其上游浦鐵公司間,就同一事由合意自104年3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共計 83日不可歸責於被告,惟扣除非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之44日後(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5月12日,共44日不在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應予扣除),即為39日(計算式:83日-44日=39日),堪認系爭工程因上開事由而有39日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
②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83日部分:原告主張因浦鐵公司材料交付遲延事由而自10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 9月11日,共83日無法施工等節,其中因浦鐵公司在系爭工程現場施作,致原告自104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停工29日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12頁),且被告所提施工日誌自104年7月2日後即為同年8月1日之施工日誌,並無上開期間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67至369頁),堪認上開期間原告因浦鐵公司施工而停工,該等期間所致共29日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
至上開停工以外之期間,參諸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自10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及自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除8月8日、9日記載因颱風休息外,原告均有至現場施工(見本院卷㈡第345至451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該等期間導致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己,依前揭說明,尚不得認該等期間所生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
綜上,原告就浦鐵公司土木交付遲延部分主張因該事由導致29日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己,核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遲延日不可歸責於己,則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52日部分:原告主張因浦鐵公司追加數量及修正工作而導致52日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己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301頁;
第374頁;
第469頁),被告與其上游浦鐵公司間,就同一事由合意共52日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追加工程部分包括系爭工程中原告所負責之安裝工程,有系爭契約、浦鐵公司工地備忘錄、系爭計算表可稽(見補字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㈠第217至219頁),且被告就其向浦鐵公司承攬之工程所為上揭追加工程內容為圖面變更修改,該部分追加工程亦委由原告施作,兩造間並未就此辦理追加工程,因實作實算計價,被告已就此部分展延工期52日等節,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寶彩於本院言詞辯論陳述甚明(見本院卷㈠第300頁) 。
準此,足見追加工程所生52日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上揭主張,核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此部分之52日應含104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31日共29日因浦鐵公司施工而停工部分云云,惟因浦鐵公司施工而停工部分,該部分工程實際上係由浦鐵公司委由兩造以外之承包商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蘇建興公司)施作,且原告停工係因現場由蘇建興公司施作,與上揭浦鐵公司追加工程導致被告轉包原告之施作內容相應增加兩種事由並不相干,自應分開計算,被告抗辯此部分包含上揭原告停工29日云云,洵無足採。
④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14日部分:原告主張因介面基礎預埋錯誤導致104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計14日所生遲延不可歸責於己乙節,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期間所生遲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查諸系爭工程上揭期間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㈡第453至479頁)及原告所提人力、機具數量、出車成本單價及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89頁,下稱原告計算表),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各日均有派遣人員至現場施作,出工人數最少為25日10人,其他各日至少出工18人,每日出車數量為2至4輛,與系爭工程其他施作期間出工、出車數量差距不大,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林茂全證稱:介面基礎之工程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係浦鐵公司委由土木包公司負責,上揭期間現場仍有材料、機械設備可供原告施作,原告有在地面進行組裝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2、463頁),堪認上開期間原告仍如常施作。
至證人即原告公司現場人員曾俊庭固證稱:因介面基礎錯誤需敲除混凝土,方能重新澆製後施作,大概需 2週原告方能施作等語,等待期間可施作之工程有限,因工序關係師傅無法施作,只能到公司待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55頁),惟上揭證述與前揭施工日誌、原告計算表顯示原告施工情形不符,足見原告104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仍如常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益徵縱有原告所稱介面基礎錯誤情事,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原告主張上揭期間所致系爭工程14日之遲延,要無足採。
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17日部分:原告主張因橫樑待料遲延,致104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計17日所生遲延不可歸責於己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參諸系爭工程上揭期間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㈡第4 95至527頁)及原告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389至 391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各日均有派遣人員至現場施作,每日出工人數至少為25人,每日出車數量為5至8輛,實際進度亦自10月5日之52%提升至同年月21日之80%,施工進度大為提升,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導致系爭工程遲延17日,且不可歸責於己,核與系爭工程客觀施工資料不符,委無足取。
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21日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出施工計畫、進料清單,影響工程效率30%,故系爭工程遲延21日部分不可歸責於己云云,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查,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採限期完工方式為之,業如前述,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外,原告即應在約定完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如遇進度落後,自應採取趕工、加班等方式以維持工程進度,以利系爭工程於約定期限內完工。
審諸被告所提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可知被告於每日施工日誌均有記載「預定進度」、「實際進度」、「預定完工日期」及「施工項目」等項目,且系爭契約交貨日期欄位已載明各種材料之數量(見補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整體進度已有規劃,並告知原告相關材料內容,復參諸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所需各項材料,除註明由被告提供者外,餘概由原告自備;
第6條約定:工程進度須依被告排定之進度如期完成等語:第10條載明:本工程施工期間,如配合被告工期之趕工或施工之必要,而必須增加工人或需加班或增加機具始能趕上進度時,原告應即同意照辦;
第11條第2款:原告如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難以限期完工者,被告得取消承攬另行發包,被告因此所受損失,概由原告負責加倍賠償等內容(見補字卷第15頁);
又稽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除相關材料之吊裝、安裝、組裝外,尚包括小搬運(含現場小搬運及海邊堆置場搬運)、卸貨,且載明被告提供材料(含鋼構、螺栓、背襯板),原告須配合被告規範及按裝進度施工等內容(見補字卷第13頁),足見依系爭契約,原告應按被告所規劃之進度施工,就系爭工程相關材料,除約定由被告提供外,均由原告自備,相關材料自應由負責安裝、組裝之原告妥為保管,要無由被告代為保管之理,原告前揭主張,顯與誤解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義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指示錯誤導致施工遲延或被告提供之材料與系爭契約未符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所為上揭主張,即無可採。
⑦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13日部分:原告主張因試車及機械調整期間,致105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共計13日所生遲延不可歸責於己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查諸系爭工程上揭期間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51頁)及原告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 403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各日均有派遣人員至現場施作,每日出工人數除20日為8人外,其餘各日至少為12人,且各日施工項目均包含安裝、調整等內容,原告主張上揭期間因試車及機械調整,導致系爭工程遲延13日,且不可歸責於己,與客觀施工資料不符,核屬無據。
⑧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13日部分:系爭工程之工期係採限期完工方式計算,業如前述,且系爭契約並未另行約定特定國定假日不計工期(在限期完工脈絡,係指該等假日所致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承攬人),原告主張上揭13日之國定假日所生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核與系爭契約條款不符,洵屬無據。
⑨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3日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9所示3日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故系爭工程遲延 3日範圍內不可歸責於原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11頁),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104年8月8日、同年9月29日,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新北市因遇蘇迪勒颱風、杜鵑颱風而停班停課,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新聞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7頁;
第341頁),除上開 2日外,同年9月28日之24小時累積雨量為109.5毫米達大雨等級,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9年6月16日函暨所附雨量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3至504頁),而上開3日原告亦均未施工,其中9月29日施工項目僅記載「大倉鋼構材料清點整理」,有施工日誌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3頁;
第483頁),堪認上開期間係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施工,原告主張該 3日所致完工遲延不可歸責於己,核屬有據。
⒉綜上,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在 123日範圍內,不可歸責於原告(計算式:浦鐵公司材料交付遲延39日+浦鐵公司施工而停工29日+浦鐵公司追加工程52日+天候因素3日=123日),至逾此日數之遲延完工(即第124日至248日之遲延),即應歸責於原告。
㈢、被告得依系爭契約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若干?查,系爭契約約定定作人即被告就原告之遲延完工,每日得請求契約總價千分之3之逾期違約金(見補字卷第13頁),而系爭工程遲延完工248日,其中123日範圍內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日數為125日(計算式:248日-123日=125日),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765萬1,50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2,040萬4,000元×3/ 1000×125日=765萬1,500元)。
㈣、經抵銷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5萬6,110元、人力機具損失1,240萬8,608元,共計1,466萬4,718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不得請求人力機具損失查,就附表二編號 1、2、3、9共計遲延123日,不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其中除附表編號 9係天候因素外,其餘均係因被告上游廠商浦鐵公司之行為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就該部分之遲延,除得抗辯不可歸責於己而無庸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外,尚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人力機具損失1,240萬8,608元,即屬無據。
⒉經抵銷後,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25萬6,110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65萬1,500元,而被告僅主張抵銷614萬0,790元,兩者均為金錢債務,均因對造主張屆清償期,與前揭民法抵銷之要件相合,被告自得依上揭規定主張抵銷225萬6,110元,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債權已無剩餘,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5萬6,110元。
⒊綜上,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人力機具損失,經被告以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後,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工期約定以限期完工方式計算,原告逾期完工248日,其中123日不可歸責於原告,經被告以逾期違約金債權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後,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6萬4,718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萬1,096元
證 人 旅費 604元
合 計 14萬1,7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款項
┌─┬───────┬───┬────┬─────┬───┬───────┬─────────┐
│編│ 項目 │子編號│ 細目 │ 單價 │ 數量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號│ │ │ │(新臺幣)│ │ │ │
├─┼───────┼───┴────┴─────┴───┼───────┼─────────┤
│1 │系爭工程保留款│工程總價2,256萬1,105元之10%(計算式│2,256,110元 │ │
│ │ │:2,256萬1,105元×10%=225萬6,110元│ │ │
│ │ │) │ │ │
├─┼───────┼───┬────┬─────┬───┼───────┼─────────┤
│2 │增加施工成本 │ 2-1 │400T吊車│160,000元 │3日 │480,000元 │104年9月:2日 │
│ │ │ │ │ │ │ │104年11月:1日 │
│ │ ├───┼────┼─────┼───┼───────┼─────────┤
│ │ │ 2-2 │300T吊車│130,000元 │129日 │16,770,000元 │104年7月:11日 │
│ │ │ │ │ │ │ │104年8月:27日 │
│ │ │ │ │ │ │ │104年9月:26日 │
│ │ │ │ │ │ │ │104年10月:30日 │
│ │ │ │ │ │ │ │104年11月:22日 │
│ │ │ │ │ │ │ │104年12月:10日 │
│ │ │ │ │ │ │ │105年3月:3日 │
│ │ ├───┼────┼─────┼───┼───────┼─────────┤
│ │ │ 2-3 │200T吊車│80,000元 │5日 │400,000元 │104年10月:2日 │
│ │ │ │ │ │ │ │104年11月:3日 │
│ │ ├───┼────┼─────┼───┼───────┼─────────┤
│ │ │ 2-4 │170T吊車│70,000元 │71日 │4,970,000元 │104年7月:5日 │
│ │ │ │ │ │ │ │104年8月:8日 │
│ │ │ │ │ │ │ │104年9月:13日 │
│ │ │ │ │ │ │ │104年10月:29日 │
│ │ │ │ │ │ │ │104年11月:7日 │
│ │ │ │ │ │ │ │105年2月:9日 │
│ │ ├───┼────┼─────┼───┼───────┼─────────┤
│ │ │ 2-5 │80T吊車 │30,000元 │3日 │90,000元 │104年8月:1日 │
│ │ │ │ │ │ │ │104年10月:2日 │
│ │ ├───┼────┼─────┼───┼───────┼─────────┤
│ │ │ 2-6 │55T吊車 │20,000元 │59日 │1,180,000元 │104年7月:4日 │
│ │ │ │ │ │ │ │104年8月:12日 │
│ │ │ │ │ │ │ │104年9月:8日 │
│ │ │ │ │ │ │ │104年10月:11日 │
│ │ │ │ │ │ │ │104年11月:22日 │
│ │ │ │ │ │ │ │104年12月:2日 │
│ │ ├───┼────┼─────┼───┼───────┼─────────┤
│ │ │ 2-7 │25T吊車 │10,000元 │94日 │940,000元 │104年7月:4日 │
│ │ │ │ │ │ │ │104年8月:15日 │
│ │ │ │ │ │ │ │104年9月:26日 │
│ │ │ │ │ │ │ │104年10月:15日 │
│ │ │ │ │ │ │ │104年11月:20日 │
│ │ │ │ │ │ │ │104年12月:1日 │
│ │ │ │ │ │ │ │105年1月:3日 │
│ │ │ │ │ │ │ │105年2月:10日 │
│ │ ├───┼────┼─────┼───┼───────┼─────────┤
│ │ │ 2-8 │20T吊車 │9,000元 │26日 │234,000元 │104年8月:6日 │
│ │ │ │ │ │ │ │104年9月:3日 │
│ │ │ │ │ │ │ │104年10月:2日 │
│ │ │ │ │ │ │ │104年11月:4日 │
│ │ │ │ │ │ │ │105年2月:8日 │
│ │ │ │ │ │ │ │105年3月:3日 │
│ │ ├───┼────┼─────┼───┼───────┼─────────┤
│ │ │ 2-9 │10T吊車 │9,000元 │55日 │495,000元 │104年7月:7日 │
│ │ │ │ │ │ │ │104年8月:9日 │
│ │ │ │ │ │ │ │104年9月:7日 │
│ │ │ │ │ │ │ │104年10月:25日 │
│ │ │ │ │ │ │ │104年11月:4日 │
│ │ │ │ │ │ │ │104年12月:1日 │
│ │ │ │ │ │ │ │105年2月:2日 │
│ │ ├───┼────┼─────┼───┼───────┼─────────┤
│ │ │ 2-10 │20T吊卡 │9,000元 │16日 │144,000元 │104年10月:16日 │
│ │ ├───┼────┼─────┼───┼───────┼─────────┤
│ │ │ 2-11 │拖車 │8,000元 │37日 │296,000元 │104年7月:4日 │
│ │ │ │ │ │ │ │104年8月:6日 │
│ │ │ │ │ │ │ │104年9月:9日 │
│ │ │ │ │ │ │ │104年10月:18日 │
│ │ ├───┼────┼─────┼───┼───────┼─────────┤
│ │ │ 2-12 │施工人員│2,500元 │2170日│5,425,000元 │104年7月:82日 │
│ │ │ │ │ │ │ │104年8月:315日 │
│ │ │ │ │ │ │ │104年9月:253日 │
│ │ │ │ │ │ │ │104年10月:357日 │
│ │ │ │ │ │ │ │104年11月:338日 │
│ │ │ │ │ │ │ │104年12月:218日 │
│ │ │ │ │ │ │ │105年1月:206日 │
│ │ │ │ │ │ │ │105年2月:192日 │
│ │ │ │ │ │ │ │105年3月:209日 │
│ │ ├───┴────┴─────┴───┼───────┼─────────┤
│ │ │ 小計:│31,424,000元 │ │
│ │ ├──────────────────┼───────┼─────────┤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12,408,608元 │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14,664,718元 │ │
└────────────────────────────┴───────┴─────────┘
附表二:兩造主張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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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 期 間 │原告主張│被告主張│ 備 註 │
│號│ │ │日數 │日數 │ │
├─┼────────────┼─────────┼────┼────┼────────────────────┤
│1 │浦鐵公司材料交付遲延 │104年3月30日至104 │ 39日 │ 39日 │扣除非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之44日(104年3│
│ │ │年6月20日,共83日 │ │ │月30日至104年5月12日,共計44 日)後,展 │
│ │ │ │ │ │延工期39日(計算式:83-44 =39) │
├─┼────────────┼─────────┼────┼────┼────────────────────┤
│2 │浦鐵公司土木交付遲延 │104年6月21日至104 │ 83日 │ 0日 │原告主張此項包含施作土木工程致原告104年7│
│ │ │年9月11日,共83日 │ │ │月3日至31日停工之29日 │
├─┼────────────┼─────────┼────┼────┼────────────────────┤
│3 │浦鐵公司追加數量及修正工│ │ 52日 │ 52日 │被告主張此項包含施作土木工程致原告104年7│
│ │作 │ │ │ │月3日至31日停工之29日 │
├─┼────────────┼─────────┼────┼────┼────────────────────┤
│4 │介面基礎預埋錯誤 │104年9月12日至104 │ 14日 │ 0日 │ │
│ │ │年9月25日,共14日 │ │ │ │
├─┼────────────┼─────────┼────┼────┼────────────────────┤
│5 │橫樑待料遲延 │104年10月5日至104 │ 17日 │ 0日 │ │
│ │ │年10月21日,共17日│ │ │ │
├─┼────────────┼─────────┼────┼────┼────────────────────┤
│6 │被告未提出施工計畫、進料│ │ 21日 │ 0日 │原契約工期69日×30%=21日(未滿1日以1日│
│ │清單,影響工程效率30 % │ │ │ │計) │
├─┼────────────┼─────────┼────┼────┼────────────────────┤
│7 │試車及機械調整期間 │105年3月12日至105 │ 13日 │ 0日 │ │
│ │ │年3月24日,共13日 │ │ │ │
├─┼────────────┼─────────┼────┼────┼────────────────────┤
│8 │國定假日工期展延 │104年9月27日、 │ 13日 │ 0日 │104年9月27日:中秋節,1日 │
│ │ │104年10月9日、 │ │ │104年10月9日:雙十節補假,1日 │
│ │ │105年1月1日、 │ │ │105年1月1日:元旦,1日 │
│ │ │105年2月6至14日、 │ │ │105年2月6至14日:農曆春節,9日 │
│ │ │105年2月28日 │ │ │105年2月28日:228紀念日,1日 │
├─┼────────────┼─────────┼────┼────┼────────────────────┤
│9 │天候因素工期展延 │104年8月8日、 │ 3日 │ 3日 │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1日 │
│ │ │104年9月28、29日 │ │ │104年9月28、29日:杜鵑颱風,2日 │
│ │ │ │ │ │被告同意原告主張(見本院卷㈣第211頁) │
├─┼────────────┼─────────┼────┼────┼────────────────────┤
│ │ │ 合計:│ 255日 │ 91日 │被告認得展延總日數未計入編號9所示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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