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被告於107年7月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三、被告陳宇威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 (二)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附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 (三)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 (四)綜上,原告藍豊茂之損害額為0000000元、原告游素珍之
- 六、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七、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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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游素珍
輔 佐 人 吳國華
原 告 藍豊茂
訴訟代理人 吳國華
被 告 陳宇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豊茂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素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藍豊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藍豊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游素珍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游素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07年7月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訴外人陳志政、藍永明,沿宜蘭縣冬山鄉永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永和路與永美路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見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適與沿宜蘭縣冬山鄉永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訴外人余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租賃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藍永明傷重死亡。
而原告為藍永明之父母,原告藍豊茂因藍永明死亡,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47000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失861945元及精神上損害200萬元;
原告游素珍則受有扶養費損失0000000元及精神上損害200萬元,自各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藍豊茂0000000元、賠償原告游素珍0000000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宇威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見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藍永明死亡;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亦認:「陳宇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月9日路覆字第1070145446號函各1份附刑事卷宗,被告並因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更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藍永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書狀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原告藍豊茂主張因支出藍永明之喪葬費247000元,業經提出蘭陽禮儀社之免用發票收據為憑,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自堪可採。
(二)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附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可參)。
而本院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藍豊茂名下有不動產多筆、投資事業;
而原告游素珍名下則有不動產多筆、投資事業、存款等,渠等均有相當資力,且目前財產數額亦逾渠等於本件請求扶養費之金額,顯可認原告均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尚難謂原告2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其主張因上開事故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失,與前述法律要件有違,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原告分別為藍永明之父母,原告藍豊茂、游素珍現年分別為64歲、60歲,2人均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子女均已成年、名下分別有上述財產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本院審酌藍永明因上述事故致死,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頓失至親之精神上痛苦非淺,被告現年26歲、目前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藍豊茂之損害額為0000000元、原告游素珍之損害額為200萬元。
六、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與余志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大於余志強。
而本院審酌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即被告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
而余志強則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等情,此有前述鑑定意見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就上開事故負70%之責任、余志強則應負30%之責任。
再以,余志強已與原告以150萬元(原告各取得75萬元之和解賠償,均已逾余志強應分擔之數額)達成和解,原告並對余志強拋棄其餘請求,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足證,且原告自承余志強已給付150萬元完畢,是超過余志強應分擔之部分,固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對連帶債務人免除債務規定之適用,但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他債務人賠償之部分,依此計算,原告藍豊茂損害金額即為0000000元(0000000-00萬=0000000)、原告游素珍損害金額即為1250000元(200萬-75萬=125萬)。
七、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原告已自承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則應扣除已受理賠部分,則原告藍豊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7000元(0000000-000萬=497000)、原告游素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萬元(125萬-100萬=25萬)。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藍豊茂497000元、原告游素珍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其附麗,自應駁回。
訴訟費用並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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