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鄭達三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趙健蓉
方惠雲
朱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達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被告趙健蓉、被告方惠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達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朱智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鄭達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被告趙健蓉、被告方惠雲連帶負擔;
餘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鄭達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朱智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因原法定代理人死亡,而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81號選任李蒼棟律師於本件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達固公司之訴訟能力尚無欠缺,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鄭達三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國有財產署)聲請停止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趙健蓉、方惠雲、朱智隆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達固公司邀同被繼承人鄭達三、被告趙健蓉、方惠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達固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2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嗣被告達固公司於107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6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6個月(即107年5月24日至同年11月24日),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付息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
而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37%機動計息,如有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復於107年9月21日再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1年(即107年9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1日),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付息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
而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12%機動計息,並書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又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若未依約清償或按期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達固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 2筆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69萬3,6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被告達固公司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其餘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㈡、另被繼承人鄭達三於9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邀被告朱智隆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詎上開借款,鄭達三自107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 68萬7,7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朱智隆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達固公司、國有財產署、趙健蓉及方惠雲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869萬3,6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朱智隆等 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87,708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趙健蓉、方惠雲、朱智隆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達固公司則以:被告否認原告已將 900萬元之借款撥入被告公司帳戶,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伊為遺產管理人,應自管理之遺產中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非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直接就借款之全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被繼承人鄭達三於 10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又全部拋棄繼承,則其死後已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主體,自無從發生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復據本院 108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第三項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被告應待公示催告屆滿始得清償債務,縱國有財產署應就本金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亦應限於公示催告屆滿日後始負給付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達固公司向其借款 900萬元、被繼承人鄭達三向其借款200萬元,均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共計869萬 3,685元等情,業據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系爭借據、原告台幣歷史利率查詢及存款利率、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動撥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
第77至92頁;
第125至13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有無交付借款與達固公司?㈡、原告有無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交付借款與達固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達固公司曾向原告借款 900萬元,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然被告達固公司就原告將上開借款交付予達固公司一事爭執,惟原告就此一事實提出被告達固公司所有之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證明原告確有於107年5月24日將162萬5,000元、487萬5,000元,及於107年9月21日將250萬元轉存入被告達固公司之帳戶內,是原告主張就上開借款已有交付之事實,應屬可取。
又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就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其確有為金錢之交付,被告達固公司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未有將 900萬元交付與伊之事實,足認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被告達固公司上揭抗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據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同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應負依法編制遺產清冊、保存及清算遺產、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移交遺產等責任,觀諸同法第1179條規定即明。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達固公司、被繼承人鄭達三曾分別向原告借款900萬元及200萬元,被告趙健蓉、方惠雲、朱智隆分別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被告等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還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系爭借據、原告台幣歷史利率查詢及存款利率、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動撥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
第77至92頁;
第125至13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又被繼承人鄭達三於 10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為鄭達三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上開借款法律關係所生債務,應於管理鄭達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至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抗辯上開借款利息應計算至死亡時為止,惟被繼承人鄭達三生前既就上開借款,猶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償已認定如前,則該本金依上開借款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自不因鄭達三死亡消滅,是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辯稱原告不得請求鄭達三死亡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據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3,961元
合 計 93,96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編│ 原借本金 │ 尚欠本金 │ 借款日 │ 到期日 │ 週年利率 │ 利息 │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民國)│ │ │ │
├─┼─────┼──────┼────┼────┼────────┼─────┼─────────┤
│一│ 650萬元 │151萬3,345元│107年5月│107年11 │3.04%(原告基準│自108年1月│ │
│ │ │ │24日 │月24日 │利率【季調】加碼│8日起至清 │ │
│ │ │ │ │ │年利率0.37%) │償日止,按│ │
│ │ │ │ │ │ │左開利率機│ │
│ │ │ │ │ │ │動計息。 │ │
├─┼─────┼──────┼────┼────┼────────┼─────┤ │
│二│ │468萬340元 │107年5月│107年11 │3.04%(原告基準│自108年1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24日 │月24日 │利率【季調】加碼│7日起至清 │,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年利率0.37%) │償日止,按│,逾期在6個月以上 │
│ │ │ │ │ │ │左開利率機│者,按左開利率之20│
│ │ │ │ │ │ │動計息。 │%計算之違約金。 │
├─┼─────┼──────┼────┼────┼────────┼─────┤ │
│三│ 250萬元 │250萬元 │107年9月│108年9月│2.79%(原告基準│自107年11 │ │
│ │ │ │21日 │21日 │利率【季調】加碼│月21日起至│ │
│ │ │ │ │ │年利率0.12%) │清償日止,│ │
│ │ │ │ │ │ │按左開利率│ │
│ │ │ │ │ │ │機動計息。│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