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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文欽
非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國書
相 對 人 徐湘靜
相 對 人 黃怡姿
關 係 人 黃惠慈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黃文欽與相對人黃國書、黃怡姿、徐湘靜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湘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國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怡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相對人徐湘靜(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及關係人黃惠慈聲請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嗣訴訟救助聲請人黃文欽〔即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黃國書、黃怡姿、徐湘靜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而相對人黃國書、黃怡姿(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聲請人黃文欽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黃文欽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12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國書、黃怡姿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徐湘靜負擔」,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75,160元【聲請人依106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故以10年核算裁判費。
計算式如下:7,431×12×10×3=2,675,16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是聲請人黃文欽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由相對人黃國書、黃怡姿、徐湘靜分別向本院繳納667元【計算式:(2,000)/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另相對人黃國書、黃怡姿之反聲請裁判費(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為2,000元,其等前已預納;
而相對人徐湘靜及關係人黃惠慈之聲請裁判費(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為2,000元,前亦已預納,此部分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則由相對人黃國書、黃怡姿、徐湘靜及關係人黃惠慈另行向聲請人黃文欽為請求,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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