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司票,26,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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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昇峰
相 對 人 李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票號:TH7959401),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票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再查,本件票據金額欄位之文字記載為『壹肆萬元』,無從供確認其發票金額究竟為何,不生發票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之情形,故無票據法第7條所示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者,應以文字為準之適用。

而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乃係宣示關於票據金額記載,以文字記載者,相對於以號碼記載者較為慎重而已,並非在於否定號碼記載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本件票據金額應以號碼記載數額即140,000元為準。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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