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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文慶
相 對 人 歐仲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票號:CH488772),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關於本件利息之請求,因來狀所請以每萬元每月新臺幣貳佰元計算利息之方式,並未見載於本件本票,復因該本票並未記載計息利率,故僅可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之限度內予以准許。
再者,本件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2項之規定,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聲請人就此提示日來狀陳報為108年2月29日,然此為日曆所無之日,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應以該月之末日,亦即以108年2月28日為提示日,並據此認定到期日。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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