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司聲,22,2020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莊子儀
相 對 人 林豐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2 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又經減縮聲明後,最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3,000元,就減縮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200元,差額2,090元(即3,200元-1,110元)屬原告減縮請求而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故不予列入。

綜上,依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1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