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家繼訴,1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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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鄭中一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鄭茂忠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鄭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淑敏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鄭阿朝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死亡,原告、被告鄭茂忠、鄭淑敏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又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28日,由證人廖俊銘代筆並見證、證人謝雨德、王復敬見證下,立下代筆遺囑,而據證人廖俊銘、謝雨德、王復敬所述,被繼承人立代筆遺囑時,係在精神狀態健全情況下所為,確係以口述方式表達其意願,並非以點頭、搖頭或嗯聲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證人廖俊銘亦確實有宣讀、講解、說明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吻合,故該代筆遺囑為真正且有效,則原告之應繼分應為3分之2,被告鄭茂忠、鄭淑敏則各為6分之1。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如下:⒈存款部分: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7,940元及醫療費用4萬5,650元,合計48萬3,590元。

原告申領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於108年3月26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之20萬元,及於108年3月26日、3月28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員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各提領之5萬元,合計45萬3,000元。

上開原告合計支出之48萬3,590元,扣除原告合計申領及提領之45萬3,000元,尚墊支3萬590元,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不足之2萬1,999元則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遺產扣還後,所餘5萬6,914元按原告3分之2,被告鄭茂中、鄭淑敏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

⒉不動產部分:原告與被告鄭茂忠長期相處不睦,為使遺產分割後盡量減少共有關係,避免雙方多生爭端,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至被告鄭茂忠、鄭淑敏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之權利價值,則計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內,由原告分得10000分之5429,被告鄭茂忠、鄭淑敏各分得100000分之22855。

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則由原告分得3分之2,被告鄭茂忠、鄭淑敏各分得6分之1。

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前揭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茂忠:依證人廖俊銘所述,被繼承人所立之代筆遺囑係由原告先行口述遺產如何分配,被繼承人在原告的引導下口述回答,應認被繼承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口述遺囑意旨,況證人廖俊銘亦要原告再去法院公證該遺囑,箇中緣由在於證人廖俊銘也認為該遺囑製作程序上有瑕疵。

對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喪葬及醫療費用共48萬3,590元,並申領及提領合計45萬3,000元,兩相扣減後尚墊支3萬590元沒有意見,另就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遺產經扣抵後所餘5萬6,914元沒有意見,惟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亦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前揭方式分割。

㈡被告鄭淑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聲明,對本院諭知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詳下述)沒有意見,並主張原告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之金錢,是被繼承人要原告領來付醫藥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27日死亡。

繼承人為鄭阿朝之子女,即原告、被告鄭茂忠、被告鄭淑敏。

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各為1/6。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下:⒈農會帳戶存款7萬8,913元。

⒉郵局帳戶存款8,591元。

⒊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⒌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⒍宜蘭縣○○鄉○○路000○0號建物。

㈢應扣除之遺產債務範圍:喪葬費用43萬7,940元。

㈣原告向員山鄉農會申請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㈤原告於108年3月26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及於108年3月26日及108年3月28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農會帳戶各提領5萬元。

(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42至144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於108年3月26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該筆款項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㈡原告於108年3月26日及108年3月28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農會帳戶各提領5萬元,上開款項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㈢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28日書立代筆遺囑,指定將宜蘭縣○○鄉○○段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告繼承。

該代筆遺囑是否為真正?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43頁)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於108年3月26日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於108年3月26日及108年3月28日自被繼承人之農會帳戶各提領5萬元,該等款項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其為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及醫療費用,於108年3月26日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於108年3月26日及108年3月28日自被繼承人之農會帳戶各提領5萬元,該等款項均同意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情(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32頁),業據提出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鄭阿朝先生殯葬費用支出明細、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住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11至52頁,本院家繼訴卷第50至52、139頁),並有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家繼訴卷第95至96、109、114至115頁),且為被告鄭茂忠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32頁),而被告鄭淑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原告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44頁),是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從而,原告於108年3月26日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提領之20萬元、於108年3月26日及108年3月28日自被繼承人之農會帳戶各提領之5萬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㈡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28日書立代筆遺囑,指定將宜蘭縣○○鄉○○段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告繼承。

該代筆遺囑是否為真正?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謝雨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認識廖俊銘,不認識王復敬,因為我有代書執照,與廖俊銘是同業。

是原告打電話叫我去當見證,我於107年1月28日到廖俊銘家才知道是做遺囑見證,當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因為被繼承人不認識字,遺囑應該是廖俊銘事先擬好的,我先到廖俊銘家時,廖俊銘有先拿給我看,我有請廖俊銘逐字唸出來,不是請被繼承人唸出來,因為被繼承人不識字,跟被繼承人確認是否是這樣,被繼承人確認後會回答「是」,原告在現場沒有對遺囑內容表示意見,因為遺囑是事先寫好的,廖俊銘不是現場書寫遺囑,廖俊銘有分段跟被繼承人確認遺囑內容,被繼承人用臺語說「是」、「對」,哪一間、哪一筆土地、要過給誰,稍微講一下,至於遺囑的內容廖俊銘跟被繼承人之前怎麼去用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92至197頁),參以被告鄭茂忠提出其與配偶楊寶貞、證人廖俊銘於109年4月9日對話之錄音檔譯文,內容略以:「廖俊銘:大部分你阿爸沒什麼講話。

……。

楊寶貞:你那時候講的時候,另外兩個證人就都同時一起了?廖俊銘:第一次沒有,第一次來是……。

楊寶貞:打草稿?廖俊銘:就是你鄭中一跟你阿爸來。

楊寶貞:另外兩個證人沒來?廖俊銘:等要簽名的時候才會來,都做好了。

楊寶貞:再改別天了。

廖俊銘:做好了再約時間過來簽。

……。

楊寶貞:照我爸爸的意見?是我爸爸講的?廖俊銘:你爸爸都是附和一下。

楊寶貞:附和鄭中一?廖俊銘:對,附和一下。」

有錄音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15至216頁)。

可知該代筆遺囑為證人廖俊銘事先撰寫,於107年1月28日由證人廖俊銘向被繼承人朗讀已草擬之遺囑內容是否屬實,被繼承人未在3名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證人廖俊銘亦未在另2名見證人前依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筆記。

再參諸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廖俊銘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代書,見證人王復敬、謝雨德是原告找的,於107年1月28日由我見證並為被繼承人書寫代筆遺囑,當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沒有罹患疾病,講話很少,主要是原告幫忙講遺囑的內容,我會問被繼承人是否是這個意思,他會說「是」,代筆遺囑要分配的不動產,是由原告代被繼承人講述,原告在立遺囑的過程中,講的話都是有關遺產分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82至187頁),亦足認證人廖俊銘書寫之代筆遺囑內容主要係由原告講述,被繼承人經其確認後僅附和「是」等情,縱被繼承人曾於證人廖俊銘唸讀遺囑內容後為同意之表示,亦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

至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王復敬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於107年1月28日我見證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時,被繼承人之意識清楚,被繼承人係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再由代書筆記,原告當時也在場,我忘記原告有無講什麼或做什麼,我記得被繼承人都有講,有講哪塊地要給誰,哪塊地不給誰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87至191頁),然證人王復敬所述被繼承人立代筆遺囑之過程,均與證人廖俊銘、謝雨德所述大相逕庭,尚難僅憑證人王復敬所述,逕認該代筆遺囑符合法定要件。

⒊綜上,該代筆遺囑係證人廖俊銘事先草擬,被繼承人於證人廖俊銘朗讀草擬之遺囑內容時答覆「是」等同意表示,被繼承人並未在3位見證人之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證人廖俊銘亦未在另2名見證人前依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筆記,欠缺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

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除前揭不爭執事項㈢即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萬7,940元外,被繼承人醫療費用4萬5,650元,亦應列為遺產債務範圍等情(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32頁),有前揭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住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鄭茂忠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32頁),而被告鄭淑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就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醫療費用為4萬5,650元部分提出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屬可採。

準此,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及醫療費用合計為48萬3,590元,而原告除申領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外,另於被繼承人去世前、後,自被繼承人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存款合計30萬元,均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及醫療費用,認定如前,則由原告支出之喪葬及醫療費用於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後,應為3萬590元,是原告得自遺產扣還之喪葬及醫療費用為3萬590元。

又原告主張上開代墊款項先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遺產中扣還,不足部分再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遺產中扣還(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25頁),為被告鄭茂忠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32頁),被告鄭淑敏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所主張上開分割方式,亦未以書狀提出爭執之答辯。

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為金錢,則先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遺產中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及醫療費用,不足部分再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遺產中扣還,餘款則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妥適;

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均為不動產,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認不動產部分均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被告鄭茂忠、鄭淑敏各為6分之1特留分,其應繼分則為3分之2等語,然該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要件為無效,已認定如前,其主張之分配比例自無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內容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員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萬8,913元及利息 先以編號2所示之存款遺產中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及醫療費用3萬590元,不足部分再由編號1所示之存款遺產中扣還,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8,591元及利息 3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82.13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0.95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88.86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宜蘭縣○○鄉○○路000○0號建物(坐落於編號5之土地) 64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7 現金(原告自編號1之農會帳戶提領之存款) 10萬元 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及醫療費用,本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原告毋庸返還全體繼承人,不可分割。
8 現金(原告自編號2之郵局帳戶提領之存款) 20萬元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鄭中一 3分之1 鄭茂忠 3分之1 鄭淑敏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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