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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燦文
相 對 人 毛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0一四)安民初字第三九一二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燦文與相對人毛麗華原係夫妻,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以(2014)安民初字第3912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黃燦文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912號民事判決書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及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在卷為證,且福建省福安市黃河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等情,亦有該基金會(109)核字第008636號、(109)核字第008637號證明存卷可考。
總上,本院認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912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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