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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債 務 人 劉政義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吳昶毅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詹凱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
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5,352,211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調字第96號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09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調字第96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5,352,211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09年12月17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573,538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80,073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43,084元、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35,691元、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96,672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397,783元、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31,110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22,304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48,950元。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8,329,205元(計算式:1,573,538+380,073+643,084+935,691+1,096,672+1,397,783+931,110+222,304=8,329,205)。
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
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冷氣裝修人員,兼職野生鰻苗捕撈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參以聲請人從事冷氣裝修之雇主盧志雄回函說明聲請人自109年2月1日迄今均在職,並檢附工資計算之細目,聲請人自110年1月至6月間從事冷氣裝修之平均月薪應為34,726元【計算式:(29,898+27,444+33,589+40,071+42,629)÷5=34,72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卷內未檢附110年3月資料,故僅計算5個月】,是加計聲請人自述兼職收入平均每月有5,000元,本院認應以39,726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定之,依前揭說明,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劉○俊、劉○騏之扶養費共11,000元部分,本院衡以劉○俊為105年生、劉○騏則為92年生女,2人均尚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母親共同負擔,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1,000元,尚未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標準,應屬合理。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5,866元(計算式:14,866+11,000=25,866)。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9,72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5,86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3,860元(計算式:39,726-25,866=2,707),且其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為8,044元,名下別無其他不動產,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414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3,860元及其積欠債務總金額8,329,205元觀之,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50年始可清償完畢,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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