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聲,13,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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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朝金
相 對 人 黃松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而論,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係其所有,而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聲請人之土地,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嗣經鈞院107年度宜簡字第16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將越界建築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

其後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據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之再審原因,聲請人乃提起再審之訴。

次查,聲請人既已提起再審之訴,苟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地上物,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鈞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因聲請人提起再審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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