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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陳孟娟
被 告 豪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1,600 元【計算式:109 年1 月公告現值4,000 元/ 平方公尺×原告陳報被告占用土地面積800.4 平方公尺=3,201,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蔽)、被告豪圓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原告陳孟娟、被告法定代理人許佩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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