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溫彩勳、温彩芳、温彩龍、温金玉、簡煌株、簡匡珠、
- 二、按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温彩旺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
-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部分,僅被告徐尚衡之遺產管理人曾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前揭主張,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訴字第9
-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溫彩
-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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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溫彩勳
温彩芳
温彩龍
温金玉
簡煌株
簡匡珠
簡美女
簡麗華
簡秀鑾
簡月霞
張簡枝子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
處(即徐尚衡之遺產管理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關永忠
訴訟代理人 潘柏蒼
被 告 李麗珠
李麗霞
李俊明
李秉諭
李俊諺
李芃儒
陳阿春
方陳阿蘭
陳漢賓
陳文清
陳文義
陳阿月
陳麗娟
陳世昌
于智強
于金波
于智芬
于智菲
于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溫彩勳、温彩芳、温彩龍、温金玉應就被繼承人温彩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麗珠、李麗霞、李俊明、李秉諭、李俊諺、李芃儒應就被繼承人李來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溫彩勳、温彩芳、温彩龍、温金玉、簡煌株、簡匡珠、簡美女、簡麗華、簡秀鑾、簡月霞、張簡枝子、李麗珠、李麗霞、李俊明、李秉諭、李俊諺、李芃儒、陳阿春、方陳阿蘭、陳漢賓、陳文清、陳文義、陳阿月、陳麗娟、陳世昌、于智強、于金波、于智芬、于智菲、于智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李來福為被告,惟因李來福已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推定死亡,故原告起訴後於109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來福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同案被告李芃儒、李俊明、李俊諺、李麗珠、李麗霞、李秉諭等六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應屬合法撤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温彩旺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520,257元本金及法定利息之債權,而訴外人温彩旺已死亡,遺有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即被告溫彩勳、温彩芳、温彩龍、温金玉已辦理限定繼承,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另公同共有人李來福業已推定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麗珠、李麗霞、李俊明、李秉諭、李俊諺、李芃儒。
系爭土地因未分割前屬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對訴外人温彩旺之財產進行拍賣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前揭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乃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部分,僅被告徐尚衡之遺產管理人曾到庭並當庭表示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1月6日中院麟家家106司繼543字第1070109307號函影本、温彩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43號、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33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另被告等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係繼承自其先祖即訴外人陳永在而來,渠等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訴外人温彩旺應繼分應為1/48,由被告温彩勳、温彩芳、温彩龍、温金玉再轉繼承各為1/192),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33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核閱陳永在繼承系統表及前揭戶籍謄本明確,亦堪認定。
原告主張計算之應繼分比例(詳如本院卷第257-261頁),核屬有誤,不應採取。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温彩旺有前揭債權存在,惟温彩旺已死亡,並由被告溫彩勳、温彩芳、温彩龍、温金玉繼承,其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另公同共有人李來福業已推定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麗珠、李麗霞、李俊明、李秉諭、李俊諺、李芃儒;
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是前揭被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前揭被告分別應就被繼承人温彩旺、李來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温彩旺之繼承人、李來福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温彩旺、李來福之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而本件訴外人陳永在、温彩旺、李來福各所遺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土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溫彩勳、温彩芳、温彩龍、温金玉應就被繼承人温彩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被告李麗珠、李麗霞、李俊明、李秉諭、李俊諺、李芃儒就被繼承人李來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及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方法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温彩旺與被告分割遺產之權利,就債務人温彩旺與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其等均互蒙其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
│土地標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 │ │溫彩勳5/192 │原告1/48 │
│ ├───┬────┬───┬──┤ ├────┤ 權利 │温彩芳5/192 │溫彩勳1/48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圍 │温彩龍5/192 │温彩芳1/48 │
│ │ │ │ │ │ │ │ │温金玉5/192 │温彩龍1/48 │
├─┼───┼────┼───┼──┼─┼────┼───┤徐尚衡1/48 │温金玉1/48 │
│1 │宜蘭縣│冬山鄉 │柯林三│857 │建│441.38 │公同共│ │徐尚衡1/48 │
│ │ │ │ │ │ │ │有1分 │ │ │
│ │ │ │ │ │ │ │之1 │簡煌株1/56 │簡煌株1/56 │
│ │ │ │ │ │ │ │ │簡匡珠1/56 │簡匡珠1/56 │
│ │ │ │ │ │ │ │ │簡美女1/56 │簡美女1/56 │
│ │ │ │ │ │ │ │ │簡麗華1/56 │簡麗華1/56 │
│ │ │ │ │ │ │ │ │簡秀鑾1/56 │簡秀鑾1/56 │
│ │ │ │ │ │ │ │ │簡月霞1/56 │簡月霞1/56 │
│ │ │ │ │ │ │ │ │張簡枝子1/56│張簡枝子1/56 │
│ │ │ │ │ │ │ │ │ │ │
│ │ │ │ │ │ │ │ │李麗珠1/48 │李麗珠1/48 │
│ │ │ │ │ │ │ │ │李麗霞1/48 │李麗霞1/48 │
│ │ │ │ │ │ │ │ │李俊明1/48 │李俊明1/48 │
│ │ │ │ │ │ │ │ │李秉諭1/48 │李秉諭1/48 │
│ │ │ │ │ │ │ │ │李俊諺1/48 │李俊諺1/48 │
│ │ │ │ │ │ │ │ │李芃儒1/48 │李芃儒1/48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阿春1/8 │陳阿春1/8 │
│ │ │ │ │ │ │ │ │ │ │
│ │ │ │ │ │ │ │ │方陳阿蘭1/8 │方陳阿蘭1/8 │
│ │ │ │ │ │ │ │ │ │ │
│ │ │ │ │ │ │ │ │陳漢賓1/40 │陳漢賓1/40 │
│ │ │ │ │ │ │ │ │陳文清1/40 │陳文清1/40 │
│ │ │ │ │ │ │ │ │陳文義1/40 │陳文義1/40 │
│ │ │ │ │ │ │ │ │陳阿月1/40 │陳阿月1/40 │
│ │ │ │ │ │ │ │ │陳麗娟1/40 │陳麗娟1/40 │
│ │ │ │ │ │ │ │ │ │ │
│ │ │ │ │ │ │ │ │陳世昌1/8 │陳世昌1/8 │
│ │ │ │ │ │ │ │ │ │ │
│ │ │ │ │ │ │ │ │于智強1/40 │于智強1/40 │
│ │ │ │ │ │ │ │ │于金波1/40 │于金波1/40 │
│ │ │ │ │ │ │ │ │于智芬1/40 │于智芬1/40 │
│ │ │ │ │ │ │ │ │于智菲1/40 │于智菲1/40 │
│ │ │ │ │ │ │ │ │于智堅1/40 │于智堅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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