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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陳遠志
被 告 黃裘涵(原名黃茌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且依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準備書狀所記載事實與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07年5月7日所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亦位於花蓮縣。
又原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107年3月至108年初居住於花蓮縣,則被告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原告亦居住於花蓮縣,足認該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亦為花蓮縣無誤。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不因原告嗣搬遷至宜蘭縣、或在宜蘭縣始發現被告刊登之內容而異其侵權行為地之認定。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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