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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則佑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莊倩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間年透過網路認識被告,認識之初雙方透過網路LINE軟體相談甚歡,被告取得原告信任後,旋即對其表示因背負龐大貸款須繳納、看病需支出醫療費及擔任購車貸款保證人須負保證人責任而須繳納車貸等狀況,導致經濟拮据,進而陸續向原告借錢。
原告基於對被告之情誼,遂於102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之期間,只要被告向其要求借款時,皆依被告指示陸續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164,800元,而原告原相信被告於日後會按時攤還,詎料,兩造於107年5月21日透過line對話時,原告談及還款事宜時,被告竟回答:「你以為我沒想過還你嗎..貸款沒過有辦法嗎?你自己也說過不會在問了..為何還要今天傳這些..真的猜不透」,由此可知,被告顯無還款意願,故原告要求被告應返還上開2,164,800元之借款。
又原告於上開期間均以匯款為之,其所支付之匯款次數達220次,且每筆匯款手續費為30元,雙方合意由被告負擔,因此被告亦應負擔6,600元(30元×220次=6,600元)之匯款手續費。
是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雙方合意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71,400元(2,164,800元+6,600元=2,171,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2,17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對話之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卷第31頁至第25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雙方合意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6日(見同上卷第2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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