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 二、被告1至17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 三、被告林松茂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1至17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意旨:
- ㈠、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 ㈡、又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其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
- ㈢、另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D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之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吳進富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地主同意不請求欠租並自
- ㈡、被告1至2、被告4至1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
- ㈢、被告林松茂於現場履勘時陳以: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游峯山
- ㈣、被告黃吳春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1
-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 ㈢、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均已逾20年,合於民
- ㈣、另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林松茂使用居住,然房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之法律規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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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廖有明
廖錫圭
廖錫堅
廖林彩雲
廖惠卿
廖素卿
廖陳勤治
廖錫福
廖錫德
廖麗卿
廖淳卿
廖瑜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鎬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1 吳 和
2 吳官葉
3 吳進富
4 吳素玉
5 黃高昇
6 鄭素珍
7 黃若茵
8 黃美莉
9 黃正清
10 黃正良
11 黃素卿
12 黃阿完
13 許進義
14 許進昌
15 許佳傑
16 許卉蕎
17 黃吳春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
18 林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1至17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松茂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即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廖有明。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1至17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其上有被告編號1至17之被繼承人吳清全於39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設定之初即未定存續期間,且設定登記迄今已逾20年以上,而設定當時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本國式木造住宅自住房屋,早已倒塌滅失,現存系爭房屋為磚造鐵皮頂房屋,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致原告永遠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
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
㈡、又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其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故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㈢、另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D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游峯山,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廖有明,而現系爭房屋使用人即被告林松茂亦承諾於110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廖有明,原告同意定遷讓房屋履行期為110年12月31日前。
而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進富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地主同意不請求欠租並自行拆除地上建物及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62頁)。
㈡、被告1至2、被告4至1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願塗銷系爭地上權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林松茂於現場履勘時陳以: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游峯山承租(見本院卷第93頁)。
㈣、被告黃吳春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1至17所繼承,但尚未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清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填報表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為證(見109年度羅簡調字第21號卷【下稱羅調卷】第27至95頁),被告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日修正公布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明定,此修正後之規定,於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㈢、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均已逾20年,合於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
而依吳清全申請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之申請資料所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其權利範圍拾捌坪,為本國式木造住宅(見羅調卷第38頁)。
然據本院至系爭土地坐落所在履勘結果,其上坐落有羅東鎮西安街33巷86、88、90號房屋(如本院卷第94至100頁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經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就該等建物坐落位置、範圍及使用材料為測量及標示,所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其上已無系爭地上權設定所由之本國式木造住宅存在,而係磚木造鐵皮頂房屋、磚造鐵皮頂儲藏室、鐵皮雨遮、屋頂坍塌之廢墟等地上物,面積亦無符合或近於18坪(約59.504平方公尺)者。
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當可信屬實。
加以繼承系爭地上權之被告1至17中,均未陳以仍基於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吳和、吳官葉、吳進富、吳素玉、黃高昇、鄭素珍、黃若茵、黃美莉、黃正清、黃正良、黃素卿、黃阿完、許進義、許進昌、許佳傑、許卉蕎更均出具陳報狀同意或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4至79頁)。
則本院綜酌前情,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確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
而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其登記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即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除去。
又系爭地上權權利人仍登記為吳清全,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得許原告一併請求吳清全之繼承人即編號1至17之被告為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㈣、另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林松茂使用居住,然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原告廖有明取得,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廖有明請求被告林松茂於110年12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林松茂業經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故原告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以願負擔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3頁),因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當事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尚非得由法院酌量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故本院仍依法並本於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原告自得本於對被告之承諾不向其等請求償還,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038年 字號:阿里史字第002210號 登記日期:民國039年02月0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清全 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年租每年貳拾元伍角正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拾捌坪)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廖阿縣等4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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