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重訴,45,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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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游秀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陳劉秀霞
劉瑩嫻
劉兆鳳

劉智祥


曾靖容

劉哲松
藍劉莉萍
劉秀琴
呂劉阿友
陳學清


劉永潭
劉明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春城
被 告 劉松豪
劉玉蘭

劉有福
劉有添
劉香甘
李建昌
李月霞
李月女
司洪湧
司洪洌
司洪濤
司文麗

司文君
司文琪
范碧雲
劉有祿


王琬資
王琬詳
劉鳳珠

劉梅玲
邱阿雲

邱進東
邱進興

曹馨云
曹義信
曹義忠
高樹松
高日陞
高晨瑜
高槿恬
林佳慈

林文進
林東和

林雅慧
林瑞瑤
蕭怡臣

蕭悅臣

蕭悰臣
蕭忻臣
蕭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劉兆源、劉兆庚之繼承人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其餘權利人為被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於被繼承人劉兆源、劉兆庚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㈡、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原告與被告曾靖容、劉陳圓、劉振興、劉振乾、劉對、劉惠華、劉春城、劉永潭、劉明珠、劉松豪、劉有福、劉有祿就前開聲明第㈡項部分,經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號移付調解成立;

又因查明系爭地上權權利人劉兆輝、劉送華、劉香、高劉玉英、劉阿葉、林劉玉嬌、劉游杏、劉佳惠亦均已歿,數度更改當事人及聲明,最後以劉兆輝、劉送華、劉香、高劉玉英、劉阿葉、林劉玉嬌、劉游杏、劉佳惠之全體繼承人及系爭地上權之其餘權利人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聲明之變更、當事人之撤回及追加,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確定判決,定其存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7年(即自101年10月4日至108年10月3日),故系爭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翌日即108年10月4日歸於消滅。

又系爭地上權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死亡,其等全體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依法繼承系爭地上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地上權既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其登記顯有害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靖容、劉春城、劉松豪、劉有福、劉有祿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㈠第293頁)。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人劉兆輝、劉送華、劉香、高劉玉英、劉阿葉、林劉玉嬌、劉游杏、劉佳惠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迄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47至63頁、第123至173頁、第301至323頁、第369至379頁、第383頁、第411至415頁;

本院卷㈡第25至147頁)等件為證,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地上權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以前,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

為求訴訟經濟,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定存續期間為101年10月4日至108年10月3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地上權業因存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對土地之完整利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權利人業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死亡,其等全體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均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一:
收件年期及 字號(民國) 登記日期 登記 原因 權利人 102年宜登字第13870號 102年1月25日 判決 繼承 陳劉秀霞、劉瑩嫺、劉兆輝、劉兆鳳、劉送華、劉智祥、曾靖容、劉哲松、藍劉莉萍、劉香、高劉玉英、劉阿葉、劉秀琴、呂劉阿友、劉松豪、劉玉蘭、林劉玉嬌、劉游杏、劉有福、劉有添、劉香甘、李建昌、李月霞、李月女、劉佳惠、司洪湧、司洪洌、司洪濤、司文麗、司文君、司文琪、范碧雲 103年宜登字 第148150號 103年8月28日 繼承 劉明珠、劉永潭、陳學清、劉春城 105年宜登字 第55520號 105年5月6日 分割 繼承 劉有祿 坐落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存續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4日至108年10月3日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二:
編號 權利人即 被繼承人 登記次序 死亡日期 (民國) 繼承人即被告 1 劉兆輝 1-3 107年1月1日 劉鳳珠、劉梅玲 2 劉送華 1-5 103年12月15日 邱阿雲、邱進東、邱進興 3 劉香 1-10 102年10月25日 曹馨云、曹義信、曹義忠 4 高劉玉英 1-12 107年1月21日 高樹松、高日陞、高晨瑜、高槿恬 5 劉阿葉 1-13 106年4月28日 王琬資、王琬詳 6 林劉玉嬌 1-19 109年2月21日 林佳慈、林文進、林東和、林雅慧、林瑞瑤 7 劉游杏 1-20 105年9月9日 劉有福、劉有添、劉香甘 8 劉佳惠 1-28 108年5月9日 蕭怡臣、蕭悅臣、蕭悰臣、蕭忻臣、蕭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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