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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春香
相 對 人 黃志新即黃老爹伙房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有關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金額新臺幣2 萬7,000 元,資方同意於109 年4 月1 日給付勞方1 萬元,餘款資方再於109 年5 月4 日給付勞方,前開金額由資方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內(戶名:林玠甫,帳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勞方,相對人為資方,相對人未履行民國109 年3 月23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請求裁定依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協商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於109 年3 月23日調解成立,而依該調解紀錄載以:有關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金額新臺幣2 萬7,000 元,資方同意於109 年4 月1 日給付勞方1萬元,餘款資方再於109 年5 月4 日給付勞方,前開金額由資方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內(戶名:林玠甫,帳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等語,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強制執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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