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勞補,2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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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吳淑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間請求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

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

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

1,000 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 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878,608 元及其法定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78,608 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

茲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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