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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智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聲請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則依聲請人所述之時薪換算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640元(時薪161元×8小時×30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18,400元(計算式:38,640元×12個月×5年=2,318,400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惟兩造嗣後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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