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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52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藍芊璽(原名藍玉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
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合先敘明。
㈢債務人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㈣債務人至民國97年5月18日止共計結帳為4797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42745元為自民國94年1月20日起至民國97年5月18日止之消費款,5228元為循環利息。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452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藍芊璽(原│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2745 │名藍玉真)│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7年5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9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藍芊璽(原│自民國97年5 │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個月加│
│ │42745 │名藍玉真)│月19日起 │ │計新臺幣300元 │
│ │元 │ │ │ │,逾期第二個月│
│ │ │ │ │ │加計新臺幣400 │
│ │ │ │ │ │元,逾期第三個│
│ │ │ │ │ │月加計新臺幣50│
│ │ │ │ │ │0元之違約金, │
│ │ │ │ │ │違約金之計收最│
│ │ │ │ │ │高以連續三期為│
│ │ │ │ │ │限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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