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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46號
債 權 人 林大翔
債 務 人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伍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自債務人收到本支付命令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就債務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9,295元暨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其屢次催討,債務人拖延迄今未付,既已提出存證信函、電郵對話、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證據釋明之,此部分聲請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另外,其請求就已發生之利息9,705元部分:因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05條有明定。
㈡查,本件債權人請求:⒈第1次借款20,015元,利息計算自借貸日次日起(即107年11月13日);
⒉第2次借款26,265元,利息計算自借貸日次日起(即107年11月17日);
⒊第3次借款款項13,015元,利息計算自借貸日次日起(即107年12月19日);
均至108年8月22日止,按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僅為8,880元。
故,債權人期前利息超過部分(即825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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