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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鳳晏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9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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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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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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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吳承翰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張鳳晏 │109年12月5日 │26,000元 │FS0577387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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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吳承翰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張鳳晏 │109年11月5日 │26,000元 │FS0577386 │ │
│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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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吳承翰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張鳳晏 │109年10月5日 │26,000元 │FS0577385 │ │
│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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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吳承翰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張鳳晏 │109年9月5日 │26,000元 │FS0577384 │ │
│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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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吳承翰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張鳳晏 │109年8月5日 │26,000元 │FS0577383 │ │
│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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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吳承翰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張鳳晏 │109年7月5日 │26,000元 │FS0577382 │ │
│6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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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吳承翰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張鳳晏 │109年6月5日 │26,000元 │FS0577381 │ │
│7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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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吳承翰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張鳳晏 │109年5月5日 │26,000元 │FS0577380 │ │
│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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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吳承翰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張鳳晏 │109年4月5日 │26,000元 │FS0577379 │ │
│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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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吳承翰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張鳳晏 │109年3月5日 │26,000元 │FS0577378 │ │
│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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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吳承翰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張鳳晏 │109年2月5日 │26,000元 │FS0577377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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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本裁定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二、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請自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9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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