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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原 告 鄭彩哖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陳閣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57號、108年度婚字第6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將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原告鄭彩哖訴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9,099元),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900元【即離婚部分3,000元+剩餘財產分配部分10,900】。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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