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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林永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秀微已死亡,其繼承人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瞭解繼承情形,而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6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96號債權憑證等件,惟未提出被繼承人黃秀微之除戶謄本。
故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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