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司拍,17,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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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世霖


相 對 人 曾晉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7日及同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30萬元,並約定108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22日償還,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逾期按契約書計付違約金,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30萬元及30萬元,經登記在案。

惟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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