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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曹日宏
相 對 人 陳東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業經改寫,而改寫處亦有發票人用印,故改寫合法,應以改寫後之文義認定發票日,是以,編號1之本票應以105年8月10日為其發票日無疑,且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之。
惟附表編號2、3之本票發票年份欄位,於改寫後之文義記載不清,無從辨識,復因本票之發票時間乃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即致本票無效,是以,該本票當因發票年份記載不清,而有發票時間欠缺之憾,亦即該本票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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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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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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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8月10日 │200,000元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1日 │CH796709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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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 │300,000元 │107年8月10日 │ │CH796710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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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 │250,000元 │107年8月10日 │ │CH796711 │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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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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