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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藍江汶
聲 請 人 藍以涵
聲 請 人 藍士軒
前列藍以涵、藍士軒共同
法定代理人 藍志成
前列藍以涵、藍士軒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玉真
聲 請 人 藍于棋
聲 請 人 藍巧茜
前列藍于棋、藍巧茜共同
兼法定代理 藍志祥
人
前列藍于棋、藍巧茜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香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藍正德於民國109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藍江汶、藍以涵、藍士軒、藍于棋、藍巧茜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藍正德於109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藍以涵、藍士軒、藍于棋、藍巧茜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等件存卷可考。
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藍玉玲、藍子萓、藍淑貞、藍志祥等4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
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藍志成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藍以涵、藍士軒、藍于棋、藍巧茜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藍江汶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藍正德之繼承權,惟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係不動產登記,申請目的非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通知聲請人藍江汶為補正,該通知已於109年6月1日送達聲請人藍江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明人藍江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藍江汶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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