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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苗淇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時起算。
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
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修立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修立家係於108年9月18日死亡,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係代位繼承人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及釋明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情事)?聲請人於109年2月21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略以:聲請人於108年9月20日經其舅舅電話告知被繼承人於兩天前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於108年2月26日參加被繼承人告別式等情,並提出與其舅舅LINE對話記錄為證,此有本院109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及聲請人109年2月26日補正狀附卷可參。
是本件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18日身歿,聲請人於其後2日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然聲請人卻遲至109年1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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