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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坤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群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74年度全字第
16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無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然經查相對人群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登記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宜院春109司聲丑一字第1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20日內,補正查明相對人公司是否有清算人並提出清算人或法定代理人資料,上開通知業於同年2月4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完整資料到院,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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