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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張寧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淑如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5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依本法聲請調解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52號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並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573號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就假扣押所涉之請求,業經本院91年度宜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在案,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相符,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屬依法未合,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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