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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陳儀芳
相 對 人 黃銘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固準用第529條。
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命為假處分之事件,法院就已繫屬之案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0號假處分事件,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內容與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事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已繫屬於法院,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堪可認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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