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司聲,40,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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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劉姿雯
相 對 人 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耀盛

相 對 人 洪爾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262元,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26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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