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郭淳頤律師即王鏡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八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王鏡清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5,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債務人王鏡清已死亡,經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銷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假扣押在案(本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4號)),訴訟可謂終結。
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就撤銷假扣押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