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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游錫聰
上列原告與左美娟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離婚為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漏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以函文命其於5日內補正,且該函文已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轄區之冬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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