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小上,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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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秋華
被 上訴人 羅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小字第4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之,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

因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種植之樹木係苦楝樹而非黑板樹,原審未詳查被鋸斷之樹其樹種及所須花費之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之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詳查樹種及所須花費之金額云云。

惟綜觀其所持前揭上訴理由,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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