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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國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國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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