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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林文龍
被 告 石沛渝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之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原告持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額共新臺幣(下同)1,246,426元,【計算式:83.5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8,8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原告權利範圍)+86,900元(建物課稅現值)÷2(原告權利範圍)=1,246,4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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