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105,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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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呂婉如



被 告 莊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之同段4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942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惟原告僅係設籍在宜蘭縣○○鎮○○路0○0號,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故上開戶籍地並非原告之住居所,自不得向該址為送達。

是系爭終局判決逕以原告戶籍址為原告之住所地而為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均非合法,不生送達效力。

從而,系爭終局判決既未合法通知其到庭應訴,即依被告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自非合法,嗣後復未將該判決書合法送達原告,故系爭終局判決既未合法送達,自屬未確定而不生執行力。

是被告持上開未確定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情事。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9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無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自屬違法,得聲明異議,所謂無執行名義,應包括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在內,諸如誤發確定證明書,又實際上判決尚未確定者,仍得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86年修訂版第148頁、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

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要旨可茲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客觀形式為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對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該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即必須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系爭終局判決於審理中未對其合法送達,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則其此部分所主張異議事由發生時點,顯非發生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此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

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客觀形式為民事確定判決,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意旨以上開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於法不合。

㈡此外,起訴狀所載原告僅係設籍在宜蘭縣○○鎮○○路0○0號,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故上開戶籍地並非原告之住居所,自不得向該址為送達,其亦因此未收受系爭終局判決之判決書,因此不知聲明上訴,嗣原告輾轉知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聲請閱卷後,始知有系爭終局判決,復已於聲請補發判決書後提起上訴,故系爭終局判決尚未確定,非合法之執行名義等語,參酌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現場查封履勘時自陳原告戶籍址建物自兩造母親103年過世後,即無人居住等語明確,核與同址3樓住戶陳稱該址建物已多年無人居住等語相符,此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108年12月20日查封(履勘)筆錄附卷可稽。

然系爭終局判決所載原告地址僅有原告之戶籍址,是原告上開主張,似非無稽。

而倘若系爭終局判決對其送達不合法,則該判決尚未確定,執行名義自未有效成立。

惟依上開說明,縱使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屬實,其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以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仍不得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是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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