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226,2020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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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林登發
訴訟代理人 徐慧英
被 告 洪健鈞(原名洪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路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49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見109 年度補字第8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8 頁)。

嗣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案卷第64頁),並以言詞減縮對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來水電費用、移置車號000- 0000 之車輛部分不請求(見本案卷第64-6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係更正關於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之事實上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洪健鈞(原名洪天銘)於107 年8 月8 日與原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109 年8 月8 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料被告僅交付8 、9 、10、11、12、1 、2 月租金及押租金50,000元,迄至108 年6 月10日止,被告遲付3 至6 月租金共100,000 元。

另亦未繳付3 月至6 月電費16,949元,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上開金額及遷讓系爭房屋,並表明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給付3 月至6 月之租金及電費共116,949 元,又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每月25,000元。

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金每個月新臺幣25,00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系爭契約第3條、第15條後段(見補字卷第17、21頁)。

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 個月,被告仍逾4 個月共100,000 元未繳納,且被告亦未繳納3 月至6 月電費16,949元,其限期命被告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函)、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見補字卷第13-25 、53、57-73 頁),另被告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3 月至6 月之租金及電費共116,949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租約,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未點交返還原告(此與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無關),顯係無權占有,並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25,000元之不當得利,自為可採。

肆、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116,949 元,及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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