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3日22時許至翌(14)日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爭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計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 ㈠、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㈢、扣除原告領取強制險理賠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1,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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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林福地
訴訟代理人 游淑暖
被 告 李俊逸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3日22時許至翌(14)日 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年月1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離開住處,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駕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 1段(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判斷力及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左後方撞及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車道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踝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後,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計新臺幣(下同)80,04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0,000元、看護費用118,800元、精神慰撫金281,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爭執損害賠償數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惟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之保險金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計80,04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16261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11頁;
第12、13頁;
第14、15頁;
第17頁;
第21頁;
第23至34頁),復參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犯醉態駕駛罪、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罪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 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扣除原告領取強制險理賠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⒈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至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第67頁)。
其中費用期間為108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7日住院醫療費用部分(即附表編號 1-1),原告就醫住院期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相同應診期間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上所載病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符,亦與羅東聖母醫院109年6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1090000622號函暨所附原告就診病歷主訴欄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
限閱卷第31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 1-1所示住院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附表編號1-2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所列費用期間雖為108年12月16日至 108年12月23日,惟相同應診期間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其病名欄記載「左側脛腓骨骨折手術後未癒合」,醫師囑言欄則記載「108年12月17日行移除內固定及骨折復位再固定手術」,亦係據系爭傷害所為之診治,堪認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住院醫療費用合計 252,630元(計算式:116,617元+136,013元= 252,630元)部分,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診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加註:「住院日自108年4月14日至108年5月7日,共24日, 108年4月14日急診入院,行骨折復位及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個月需專人照護」、「住院日自108年12月16日至108年12月23日,10 8年12月17日行移除內固定及骨折復位再固定手術,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出院後 1個月需專人照護」等文字,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原告在系爭事故後有由專人照顧 2個月又24日之必要。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4日之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 2,200元亦未逾一般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118,800元,(計算式:2,200元/日×54日=118,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自108年4月14日至同年 5月7日住院2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顧,需休養 6月,嗣因左側脛腓骨骨折手術後未癒合,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住院 8日,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顧,需休養 6月,可見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輕微。
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傷勢及損害情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考量原告為自耕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
第6頁),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限閱卷第 7至29頁),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腳踏自行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慢車第1目、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按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被告雖辯稱無法確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究係原告撞伊或伊撞原告,A車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之撞擊點位於A車右側,而非正前方,且原告騎乘腳踏車行駛於機車道,並非腳踏車道,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40%之過失責任云云。
惟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12、13頁;
第23至34頁),可知系爭路段未劃設自行車專用道,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業已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駛於系爭路段右側之慢車道上,而被告所駕駛之 A車碰撞位置係在右前車燈下方,並非 A車右側車身,又原告於警詢亦陳述:系爭事故發生前,伊騎乘腳踏自行車直行於系爭路段慢車道上,被後方同向直行之自小客車撞及車尾致伊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6、7頁),益證系爭事故確係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之間隔距離,而自左後方撞擊原告之腳踏自行車所致。
綜上事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難認原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被告就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利己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扣除原告領取強制險理賠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040元,有原告開立之五結鄉農會存摺影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第105頁;
第107至143頁),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予以扣除。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621,4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2,630元+看護費用118,800元+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621,430元),扣除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 80,04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1,390元(計算式:621,430元-80,040元=541,39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有載有被告簽名、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附民卷第 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1,390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
│編號│請求項目│子編號│ 細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
├──┼────┼───┼────────┼───────┼──────┤
│1 │醫療費用│1-1 │108年5月7日 │ 116,617元 │本院卷第67頁│
│ │ │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 │ │(羅東聖母醫院)│ │ │
│ │ ├───┼────────┼───────┼──────┤
│ │ │1-2 │108年12月23日住 │ 136,013元 │本院卷第67頁│
│ │ │ │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 │ │羅東聖母醫院) │ │ │
│ │ ├───┴────────┼───────┼──────┤
│ │ │ 小計:│ 252,630元 │ │
│ │ ├────────────┼───────┼──────┤
│ │ │ 原告請求金額:│ 300,000元 │ │
├──┼────┴────────────┼───────┼──────┤
│2 │看護費用(2,200元/日,共54日) │ 118,800元 │本院卷第63、│
│ │ │ │65、69頁 │
├──┼─────────────────┼───────┼──────┤
│5 │精神慰撫金 │ 281,200元 │ │
├──┴─────────────────┼───────┼──────┤
│ 已領強制險給付:│ 80,040元 │ │
├────────────────────┼───────┼──────┤
│ 原告請求總金額:│ 7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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